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使用借貸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為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上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建物,及坐落
於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臺北縣○○鎮○
○路○○號18樓之5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兩造於民國99年2月9
日簽署『無償借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同意
將其名下所有,分別座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3樓及臺北縣○○鎮○○路○○號18樓之5之房屋,無償借
予原告使用,借用期間為99年2月9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
然於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後,被告即開始避不見面,拒不履行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甚至原本原告擁有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3樓房屋之鑰匙,後來也經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
形下更換門鎖,而導至原告無法進入,更遑論得以作任何使
用,後來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查,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本具
有確認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意思,其在系爭切結書上亦經
簽名及蓋章,是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足資證明被告已同
意無償將系爭房屋2間供原告使用,借用期間為99年2月9日
起至104年2月9日止,則兩造就系爭房屋2間之使用借貸一經
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則原告自得依使用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2間交付原告。㈡對被告抗
辯之陳述:⑴兩造於99年2月9日簽署下稱系爭切結書,係基
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原告並未有任何脅迫之情事,即①
被告辯稱:「原告趁被告至系爭淡水建物賣方處即臺北市○
○○路住處洽談不動產買賣事宜之際,竟夥同其義子強押被
告至不知名處予以毆打,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要求被
告同意將系爭三重建物、淡水建物交予原告甲○○無償使用
,且須經原告同意后始得出售等內容之切結書,被告迫於生
命健康安全嚴重受到威脅之情形下始行簽立云云,惟被告稱
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恐嚇、脅迫所簽署,並據此提出刑事告
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9年度偵字第
139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則被告所言顯然不足採信。②
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上尚寫到希望原告「所有事務、言語皆要
聽從乙○○」、「此借用切結書僅於使用(財務皆無關)」
、「以信任之心對乙○○」、「租借時兩人一起處理」,上
開切結書之內容皆為被告所親筆簽署、附加,原告斷不可能
有任何強暴、脅迫被告之情事,且若被告係在原告之恐嚇或
威脅下簽署,則系爭切結書怎可能還有上開四條附加條件?
是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被告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欲撤
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顯然無理由。⑵系爭切結書為定有期
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本約,且期限尚未屆滿,則被告自無權請
求返還借用物,亦無權主張拒絕交付借用物:①查本件雙方
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標的物、借用人、貸與人、借用期間
等均經明確約定,雙方既已就一方移轉標的物之占有於他方
,他方於一定期間內得無償使用標的物等使用借貸契約必要
之點達成合意,非但並無將來另訂立使用借貸本約之約定,
且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觀之,均為雙方契約履行之約定,另
依該契約約定之內容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故系爭切結
書為本約而非預約。②又系爭切結書上,除原告之簽名部分
以外,其餘文字皆為被告所載,另關於指印及印章亦皆為被
告個人所按奈及蓋用,再者,借用日期、切結書日期亦為被
告親筆書寫,甚至日期原填寫錯誤之後,被告當場再予更正
,並在其上蓋用印章,絕非原告日後填載,被告所言皆非事
實。③末查,兩造既於99年2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被告同
意將系爭房屋2間無償借予原告使用,而借用期間為99年2月
9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則顯然為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故被告在期限屆滿前,自無權請求原告返還借用物,亦無
權主張拒絕交付借用物。⑶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
止借貸契約應為無理由:被告辯稱「現因經濟狀況不佳,資
金週轉困難,目前已有自行需用系爭三重建物及淡水建物之
計畫,此為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始料未及」云云,惟並未
見被告就其經濟狀況不佳,資金週轉困難,目前有自行需用
系爭三重建物及淡水建物之計畫等事實舉證;且未對上開情
形係如何地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而非訂立契約
時所能預見之情事,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為被告所言為真,則被告自不得片面終止該使用借貸契
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3樓之房屋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
鎮○○路○○號18樓之5之房屋交付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原告係趁被告至系爭不動
產賣方處即臺北市○○○路住處洽談不動產買賣事宜之際,
竟夥同其義子強押被告至不知名處予以毆打,逼迫被告簽立
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2間交付原告無償使
用,且須經原告同意後始得出售等內容之切結書,被告迫於
生命健康安全嚴重受到威脅之情形下始行簽立,是按一般經
驗法則以觀,如被告未遭脅迫,豈有自願簽立對被告毫無益
處可言之系爭切結書,是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所簽立甚
明。即系爭切結書係被告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特以
本狀再撤銷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意思表示,被告並無將系爭不
房屋2間無償讓被告使用之意思,原告不得再執系爭切結書
主張任何權利。㈡縱被告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意思表示為
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預約:
按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以觀,被告僅於「立書人」、「身分
證字號」、「住址」欄至內填寫文字,被告並未在系爭切結
書上用印或按捺手印,又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借用日期
部分為空白未填載,系爭切結書日期實係原告日後填載,且
借用物部分僅填載「集仁街128號3樓」、○○○鎮○○路○○
○號18樓之5」等文字亦係事後填載,即縱系爭切結書為有效
,其性質亦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預約,被告自得拒絕交付
借用物,以代返還借用物請求之意思表示。㈢另查被告現因
經濟狀況不佳,資金週轉困難,目前已有自行需用系爭房屋
2間之計劃,此為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始料未及,是如被
告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被告亦得依民
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等語置辯。
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規定綦詳,足見使
用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此參本條之立法理由即明。而使用
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自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於物尚
未交付之前,該契約行為自未成立,是基此契約之特性,於
物之所有人拒絕交付標的物時,因使用借貸契約未成立,相
對人亦無權利請求物之所有人交付標的物至明。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兩造於99年2月9日簽署無償借用切結書,被告同意將
其所有系爭房屋2間無償借予原告使用,借用期間為99年2月
9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兩造已成立就系爭房屋2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爰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2
間房屋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無償借用切結書1紙為證。惟查
,依原告起訴狀狀載「...然於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後,被告
即開始避不見面,拒不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甚至原
本原告擁有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房屋之鑰匙,後來
也經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更換門鎖,而導至原告無法
進入,更遑論得以作任何使用...」等語,顯見被告於簽立
系爭切結書後並未將系爭房屋2間交付原告,而被告復以係
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置辯,即不論兩造所簽立之系
爭切結書有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已足徵被告有拒絕交付系
爭2間房屋予原告之意思,則依上開說明所示,被告既未交
付系爭2間房屋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2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自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2間房屋,於法自有未
合。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之房屋交付原告,㈡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18樓之5之房屋交
付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