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3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89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89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丙○○、丁○○○各負擔新台
幣22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 陳新添 (已於81年11月5日死亡
)之繼承人,陳新添生前負欠訴外人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債務
,嗣經該農會對原告及被告乙○○等繼承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本院97年度促字第8404號)確定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
度執字第035017號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在訴外人田尾郵局之
存款,而於97年11月間受償新台幣(下同)189,804元。原
告並未繼承訴外人陳新添之財產,自不應負擔其債務,被告
同為陳新添之繼承人,亦應分擔繼承債務等情,求為命被告
應連帶給付189,8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也有分到被繼承人陳新添之遺產,其未與所
有親戚提出調解協議,即直接提告,實有不妥,被告丙○○
不願意分攤債務,被告丁○○○不願繼承父親即被繼承人陳
新添留下來的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
田尾郵局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8404號
支付命令聲請卷、97年度執字第035017號民事執行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另陳新添已死亡逾17年,原告及被告丁○○○
前均未依當時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即應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陳新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彼二人且
已繼承陳新添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
之持分,復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參,其等所稱未繼承或不願意
繼承陳新添之遺產云云,委無可採。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受強制執行,而清償被繼承人陳新添之前開債務,致
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同免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各自應
分擔之部分。查被繼承人陳新添之繼承人計有乙○○(長子
)、丙○○(次子)、 陳明雄 (三子)、 陳明得 (四子)、
劉陳桃 (次女)、 陳李 (四女)、 林陳梅 (五女)、丁○○
○(六女)及 詹銘振 、 詹銘圍 、 黃詹金絨 、戊○○(後四人
均代位繼承長女 詹陳葉 之應繼分),有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卷
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則被告
之應繼分比例,依民法第1140、1141條規定,各為九分之一
,其等對於被繼承人陳新添之債務,亦應按此比例負擔。故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償還之應分擔金額各為21,089元(計算式
:189,804÷9=21,089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五、另原告乙○○已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給付原告10
萬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原告乙○○應償還原告之金
額為21,0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
至99年5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9元(計算
式:21,089×0.05×145÷365=419元),合計21,508元,
已溢付78,492元,原告對於被告乙○○之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其請求被告乙○○償還前開金額及其利息,自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804元並其利息,就
被告丙○○、丁○○○部分,各在21,089元及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被告丙○○為98年12月19日、被告丁○○○為98年1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
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含請求被告乙○
○給付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之。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