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4年11、12月間所為
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因前項贈與行為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於93年01月20日,向原告申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惟自94年11月29日最後
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帳款新台幣(下同)755,170
元(含本金362,078元、利息362,078元)未還。詎被告丁○
○在開始逾期還款,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後,竟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4年11、12月間,以贈與為原
因無償移轉給其母即被告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致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之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授信帳戶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
料為證,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2日函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可參,堪
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丁○○積欠原告前開
現金卡借款及利息未還,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
部分,無償贈與被告甲○○,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
○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計應繳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訴訟
標的金額按土地應有部分價額311,550元計算),併依法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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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斗簡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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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彰化縣│溪州鄉│八德││97│建│60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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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原均為被告丁○○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贈與被告甲○○,於同年12月1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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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