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其位於台中市○○○路○○號「珍美好
創意料理」廣告招牌施作一事訂立承攬契約,其並已交付被
告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施工過程偷工減料
,原應以電鑽固定招牌,卻是以矽利康黏合,謊稱差LED燈
裝好即可。原告本即表明退費,被告則堅持只能補作相同價
值之工程,惟被告卻另以不等值之帆布欲矇騙原告,且該帆
布招牌尺寸亦與原告社區規定者不符,致該招牌無法懸掛並
達到廣告之效果。而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惟被告迄今仍未
修補瑕疵,其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
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
應返還所受領之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廣
告招牌為無裝設LED燈之普通型式。又其施作之廣告招牌雖
有掉落情事,但其本可將招牌重新鎖緊即可,僅因原告要求
改用帆布材質,其方又委請廠商重新施作,且尺寸、色澤均
是原告與廠商協議後施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施作之廣告招牌為附有LED燈之型式,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
施作之招牌有未裝設LED燈之瑕疵等語,尚難信為真實。又
原告施作之壓克力材質廣告招牌掉落地面一事,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屬真實。然嗣後兩造就此部分另協議改以PVC材質
替代,相關型式、尺寸則由原告與廠商協議後施作,期間原
告亦為提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廣告招牌尺寸有何限制等情,
業經證人即PVC材質施工商丙○○到庭證述明確(見99年8月
5日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廣告招牌有材質、尺寸
不符之瑕疵,難認真實。
2、縱上,原告以工作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3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