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570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縣烏日啤酒廠內飲用啤酒,於同日凌晨3時許,共飲用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三號公路206公里處時,因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而為警攔檢盤查。嗣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之犯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成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檢察官王富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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