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秦(原名陳昭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以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18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商標法業於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以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年
2、3月間,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內,利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u10527aa」公開刊登以新臺幣(下同)490元之標價販賣仿冒「HELLOKITTY」商標商品服飾之訊息,使不特定上網瀏覽之買家相互競標,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而佯裝購買得標上開仿冒「HELLOKITTY」商標商品服飾,將款項匯入被告陳以秦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1年7、8月中旬,在上址住處內,利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公開刊登以1,800元之標價販賣仿冒「CHANEL」商標商品皮包之訊息,使不特定上網瀏覽之買家相互競標,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而佯裝購買得標上開仿冒「CHANEL」商標商品皮包,將款項匯入被告陳以秦其子之中華郵政戶名 涂峻銘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違反商標法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1
8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1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仿冒品等情,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係因違反商標法第98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仿冒日本商標三麗鷗股份│1│件│陳以秦│││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2.│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1│個│陳以秦│││限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