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上訴人 王毓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上訴人 曾月雪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吳春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結婚登記,嗣以電話通知雙方親友參加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在陽明山國際大旅社(下稱國際旅社)舉行之婚宴,並租用旅社房間作為新娘休息室,席開五桌,與宴賓客數十人,席間兩造毗鄰同坐,上訴人之長女 王素連 、次女 王素真 、三女 王素雯 、四女 王素芸 均身著代表喜慶之紅色正式服裝與宴,兩造子女、賓客均向兩造敬酒,足見兩造確已舉行結婚儀式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證人 林子鈞 、 胡明珠 之證言,及兩造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在國際旅社宴客之照片等資料,認兩造已舉行結婚儀式,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訊問證人 王豐祿 ,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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