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再抗告人 陳毅哲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二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人陳毅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再抗告人所陳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再抗告人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再抗告人係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第一審法院之收狀章戳可憑,其上訴期間,係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星期四)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之十日上訴期間,第一審法院因認本件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為新進人員,不知該大樓並無管理員可代為收受法院文書之規定,且判決送達之當日,再抗告人出差台北,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接到判決書,上訴尚未逾期云云。惟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本件判決正本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而再抗告人係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是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抗告意旨指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不當,為無理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代為收受判決書之管理員,並非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而係保全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與再抗告人所屬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直接之僱傭關係,核與法律所規定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不盡相符云云。惟查: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係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再抗告人居所之「皇苑人文臻藏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 林子秋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依上開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公寓大廈之安全管理、監控、消防及文件收受等服務交由保全公司負責時,保全公司負責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仍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不影響其代收住戶文件之合法送達效力。再抗告意旨徒謂該大樓管理員係保全公司所僱用之員工,非其所屬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非其受僱人云云,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黃瑞華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