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訴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肇毅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少年徐○強、蘇○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3號案件所屬卷宗)之證述及卷附通聯紀錄、扣案物等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強盜之罪嫌確屬重大。被告所涉本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曾有
2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堪認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故本件當有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同可參照)。準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故應自102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少年徐○強、蘇○中均已於本院102年11月12日審判時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再為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