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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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利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利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利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自
102年5月22日起易服社會勞動,現仍履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3日上午10時多許,在臺北市環南市場飲用保力達B2杯,酒醉未退,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駕駛行為異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利澤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2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前已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決執行,現易服社會勞動中,仍不知反躬自省,再犯本案,實在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以搬運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區衿綾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