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上訴人 許明昭琦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上訴人 吳楊綉
吳光輝 吳光鵬 吳光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命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固主張其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訴外人 吳欣樺 自行提領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吳欣樺復將其中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元、五十五萬元,分別於民國一○○年八月一日、三日匯入其祖母即被上訴人 吳楊綉快 之帳戶,吳楊綉快再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各匯款五十萬元予其子即其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稱吳楊綉快收受上開匯款係屬不當得利,自應就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其僅泛稱係吳欣樺詐欺所得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故吳楊綉快取得之匯款應為贓物,自應返還云云,縱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證明其確有給付之事實,惟吳楊綉快取得系爭款項應有給付之目的,並非不當得利,遑論吳楊綉快各匯款贈與五十萬元予其他被上訴人,彼等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亦應舉證證明之,然其泛稱被上訴人係受吳欣樺指示所為,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吳楊綉快辯稱係基於與吳欣樺之借貸關係而取得上開款項,縱認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舉證分配原則,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準此,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先位請求吳楊綉快給付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元本息,其餘被上訴人各給付五十萬元本息,後者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吳楊綉快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請求吳楊綉快返還三十七萬四千元本息,其餘被上訴人各返還五十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