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上訴人 張春美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被上訴人 張清宗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金崙 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兩造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就張金崙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就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同意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持分六分之二,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 張春菊 、 張春鳳 、 張龍煌 各持分六分之一,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元及存放在上訴人帳戶內約八百九十萬元,除應繳納遺產稅、贈與稅及給付慰勞金上訴人四百萬元、訴外人 張憶雪 一百萬元、第一審共同被告黃 張春金 七十萬元以及各項雜支費用,如有剩餘款應由六兄妹平均分配等情,業已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而上訴人保管之八百九十萬元,於給付張憶雪等人慰勞金及支付各項雜支費用後,尚餘三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繼承人各可分得五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元等節,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家訴字第六九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判決審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與張龍煌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予張龍煌,有該第六九號判決、原法院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二四號和解筆錄可憑。張龍煌、黃張春金、 陳張春菊 、張春鳳(下稱張龍煌等四人)就土地之分配均稱:係因黃張春金已經拿了錢,所以舅舅 徐木源 說黃張春金的六分之一給被上訴人,協議書才會記載由被上訴人取得六分之二云云,上訴人雖辯稱:係附有其子 張銘億 為被上訴人收養之條件,始同意此分配比例,然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其另辯以八百九十萬元係張金崙生前所贈與,或張龍煌所清償之借款,或生活開銷所餘,或投資理財所得,均為上訴人所有,非張金崙之遺產一節,因張龍煌等四人已陳稱系爭協議成立時,有表示要將八百九十萬元納入分配等語,且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 張崇源 、 賴聰卿 復於上開履行契約事件證稱:兩造協議時,均確認將該款納入張金崙之遺產範圍,並已協議分配方法等情綦詳,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協議上簽名,自不能再以該財產非屬張金崙之遺產,而否定該協議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本息,並命上訴人及張龍煌等四人就上開土地所約定之持分比例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判決既於理由三、四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賴聰卿、徐木源及張崇源,待證事實為「兩造進行張金崙遺產分配協議時,均明確知悉甲○○所有之八百九十萬元非屬張金崙所有之遺產」,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原審未予調查,依上說明,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執此指摘,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自無併列張龍煌等四人為上訴人之必要,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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