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偉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偉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偉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8月4日上午10時至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處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偉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6、7、2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5、
16、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8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上開2罪並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1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4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猶再犯本案,堪認未能記取教訓,其所為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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