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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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黃天德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8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85之13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安裝在該處之2具電(度)表(電表號碼為00000000及00000000)封印鎖,再取下電表玻璃蓋,以手倒撥電表指數,使電表指數減少之方法,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進而達成竊電目的(共計竊得35128度之電力)。
嗣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方會同臺電公司人員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代理人 蔡普安 之證述、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陳情書、和解書及現場照片6張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本案被告破壞封印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而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電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外,被告係以手倒撥電表指數,使電表指數減少,進而使電表失效不準,同時另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
3款之竊電罪;因刑法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就此部分自應適用特別法即電業法第106條第
1項第3款竊電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且有時間先後之差距,故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已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應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強化其正確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表2顆及封印鎖4只,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屬台電公司所有,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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