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瀚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瀚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瀚斌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同院以89年毒聲字第50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併與同年所犯之轉讓毒品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另與強盜案件接續執行,98年7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而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12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一併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之人,而於100年12月
6日15時39分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瀚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0年12月6日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之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12月21日編號KH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同院以89年毒聲字第50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4日期滿。起訴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首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二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釋明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參酌上開函文內容,其所供尚屬有據,是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不同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下,自應依被告所述而為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公訴人之求刑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且已遭被告用畢後丟棄,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屬實,復無證明證明現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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