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正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交訴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倪正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倪正德明知無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01年
2月23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廈門街交岔路口時,適 謝素芳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謝素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腫痛、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倪正德知悉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且謝素芳係騎駛機車,該機車復因上開碰撞後重心失穩而倒地,謝素芳顯有因而受傷之可能,仍於明知騎駛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未對謝素芳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未必故意,逕騎車離開現場逃逸。嗣 劉俊概 騎車行經該處,見狀後,記下倪正德所騎機車車牌號碼並告知警方,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倪正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素芳於警詢中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騎駛機車,遭人騎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受傷後,該車逕自逃逸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9頁),並經證人劉俊概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上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撞擊後,逕自騎車逃離現場之情明確(見警卷第11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附於同上警卷第3至5、14、21至30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之,被告倪正德有無過失傷害犯行雖因被害人謝素芳未提出告訴而無法審究,然其可得而知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謝素芳受傷,仍駕車逃逸,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倪正德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所為已明顯漠視用路公眾安危,騎車上路後撞擊被害人謝素芳,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被害人就醫,反而逃逸無蹤,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素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品行尚佳;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重大;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較直接故意之情形亦屬輕微,兼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份足憑(見偵查卷第7頁),堪認其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倪正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已反省己過,坦然面對本案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附負擔之緩刑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審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另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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