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黃俊綉被告吳來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6、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黃俊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來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黃俊綉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滿80歲之人,其於100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1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中油加油站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吳來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駕車直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黃俊綉受有左足背兩處各3公分撕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吳來榮則受有下巴擦傷、左肩擦傷、雙手擦傷、左下肢擦挫傷及左側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王黃俊綉、吳來榮並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於承辦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案經王黃俊綉與吳來榮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王黃俊綉於本院
101年6月27日審理時期日最初雖未承認,但其於本院該次期日調查證據時已承認有過失,亦即已承認犯罪)。
(二)告訴人王黃俊綉(對被告吳來榮)與吳來榮(對被告王黃俊綉)之指訴。
(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及數位輸出現場照片、告訴人王黃俊綉與吳來榮之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黃俊綉案發前騎乘車牌號碼000–51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中油加油站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及被告吳來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駕車直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2人並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上開傷勢,被告2人之駕車行為顯均有過失,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另一方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並有因果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王黃俊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於承辦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被告2人行為核均與自首要件相符,故本院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黃俊綉於本案過失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考量其年齡已高,故本院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被告王黃俊綉本案案過失傷害行為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另其行為合於法定2種減輕事由,就此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因駕車有事實欄所載疏失,造成另一方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及被告王黃俊綉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被告吳來榮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則負肇事次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最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王黃俊綉無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予加重、已滿80歲予以減輕,及被告2人行為均符合自首規定均予減輕,並兼衡其2人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造成之損害、均未與另一方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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