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2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250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江宏泰 相對人 鍾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97%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10.4%、
10.34%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利息約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97%計算採機動利率方式計息,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定儲利率指數表所載100年8月22日之調整利率為1.37%,則本件利息利率為10.34%(計算式:8.97%+1.37%=10.34%),是聲請人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利息請求逾此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12502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年息│││(新台幣)│(新台幣)│││(百分之)│├──┼─────┼─────┼──────┼─────────┼─────┤│001│300,000元│160,639元│98年12月28日│100年9月28日│10.34%│├──┼─────┼─────┼──────┼─────────┼─────┤│002│100,000元│59,255元│99年5月24日│100年9月24日│1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