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其奉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其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贈與之刀刃長約67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下稱上開武士刀)1把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1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 阿英 麵攤(下稱阿英麵攤)前之公共場所,因細故和 胡肇華 發生口角後,憤而立即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和興村479號住處,並攜帶上開武士刀外出至阿英麵攤,再對胡肇華出示上開武士刀,以嚇阻胡肇華(涉嫌恐嚇部分未經起訴),惟旋遭在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奪下上開武士刀,謝其奉見狀即離去現場。嗣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其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胡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紀錄表。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㈤現場照片3張。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未經許可攜帶上開武士刀而為警查獲之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至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97年間某日,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本件扣案之武士刀後,至本案為警查獲該武士刀時止之持有行為,為其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頁),惟依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本案之發生過程、細節及其攜帶上開武士刀至上開公共場所之動機等情均能清楚詳述,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復依其於本案中,先與胡肇華在阿英麵攤因細故發生口角後,即憤而返回其上開住處,再攜帶上開武士刀至阿英麵攤前,而對胡肇華出示上開武士刀以嚇阻之等情,難使本院認其為本案犯罪時,有何因該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致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是其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於97年間,為求防身而收受友人贈送之上開武士刀1把,是其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已約3年許,復因和胡肇華有口角之爭,竟攜帶上開武士刀至公共場所,並出示上開武士刀,用以嚇阻胡肇華,就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有相當危害;惟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其前未有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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