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國
(金門郵政第90926附23號信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9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3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建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建國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友人 楊瑞倫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6樓之2租屋處內,因楊瑞倫向 陳振偉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販入約300公克之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囑方建國至上開租屋處樓下全家便利超商對面向陳振偉拿取所購之愷他命,方建國受囑後,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對面陳振偉所駕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向陳振偉拿取重量約300公克之愷他命3包而持有之,並旋上樓將所取得愷他命毒品交付與楊瑞倫。嗣於100年8月26日2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瑞倫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瑞倫施用後剩餘之愷他命26包(均為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242.3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40公克」,隨機抽取1包「編號A」鑑定,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99.59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9.44公克,純度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送驗物品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24.01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方建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100年度他字第854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16頁背面、第
305頁,100年度偵字第8642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8、44至46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證人楊瑞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13、214頁、第299頁背面、第365、366、380頁,偵查卷第35、
65、70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226至22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00139376號鑑定書(扣案之愷他命2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疑似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編號A至Z,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42.3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40公克」,隨機抽取
1包「編號A」鑑定,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99.5
9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9.44公克,純度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至Z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24.01公克,見100年度偵字第9375號卷第21頁)。
(五)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22至26頁)。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雖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另運輸毒品,按諸立法本旨,要不外為禁止甲區域之毒品輸往乙區域,以防杜煙毒之蔓延而設,故本條例關於運輸之規定,不僅國際間之運輸當然具有輸出,輸入之關係,即國內運輸,亦應以其所運毒品在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為構成要件,如在同一區域之內,就本區原有之毒品私自搬運,並無由他區輸入或輸出區外之行為,除分別情形構成持有或其他罪名外,尚難論以運輸毒品之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42號判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要旨均可資參照。故而,被告本案僅因受楊瑞倫之囑,前往大樓前向陳振偉拿取上揭愷他命,並旋即取交與樓上之楊瑞倫,核屬單純持有而短途持送,依前開說明,要難逕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附此說明。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方建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方建國猶漠視法令禁制,僅因受楊瑞倫囑託,即恣意持有愷他命,且持有數量非微,本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素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認其素行、品行尚佳,復念及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於楊瑞倫上 開居 所扣得其施用剩餘之上 開愷 他命毒品26包,雖屬違禁物,然被告方建國持有愷他命後既經交付與楊瑞倫,原所持有之愷他命毒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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