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六角扳手及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連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銀元10,397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二案件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銀元5,198元確定,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猶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萬能夾1支(未扣案)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六角扳手、起子各1支,至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27之153號乙○伃住處,甲○○觀察地形後,先至該住處後面之鋼製鐵門處,欲以所攜帶之萬能夾將後門下方靠近門鎖處之2根鋼條撐開,以期能自鋼條中間將手伸進門後打開門鎖進入屋內,惟因該鋼條質地堅硬,縱甲○○已將鋼條撐至變形毀損,仍未能將手伸入。嗣甲○○轉至該住處前方,以踰越圍牆之牆垣方式進入庭院後,持上揭萬能夾鬆開1樓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下方與牆壁間之螺絲後,翻開鐵窗(此舉並造成鐵窗毀損而無法再行附著於1樓牆壁),並打開其內亦做為安全設備之玻璃窗後,逾越該玻璃窗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於其內接續竊得咖啡色背包及黑色皮包各
1個置於手中得逞後,適乙○伃返家發覺,通知鄰人 劉相識 等人協助追捕,甲○○聞聲後逃往該住處4樓,從4樓窗戶往下跳至2樓後方之遮陽板上,逃逸過程中將所竊取之黑色皮包遺落於4樓窗戶,將咖啡色背包掉落於2樓之屋頂。嗣經警到場會同劉相識等人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內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竊盜使用之油壓剪、六角扳手及起子各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發現被告行竊、被告進入住宅所毀損之安全設備、遭竊物品之供證述相符,復與證人即參與追捕被告之劉相識於警詢所述其追捕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查獲證物相片5幀在卷可稽,及扣案被告所有,且供竊盜使用之油壓剪、六角扳手及起子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攜帶其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長36公分、六角扳手長5.5公分、起子長4公分,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業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之審判期日中勘驗確實,該等器具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害人乙○伃所住居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27之
153號之住所,其一樓後方鋼製門扇及前方之鐵窗、玻璃窗,均屬安全設備之ㄧ種,被告先毀壞1樓後方鋼製門扇,再行踰越該處所之圍牆之牆垣進入庭院後,復毀壞1樓前方鐵窗,踰越該鐵窗內玻璃窗之方式進入屋內,係屬毀壞門扇、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壞門扇、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等前科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竊取之財物為咖啡色背包及黑色皮包各1個,惟未能攜離現場,被害人被害情狀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之油壓剪、六角扳手及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本院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撐開被害人住處後方鋼製門扇下方鋼條及鬆脫鐵窗螺絲之萬能夾1支,雖亦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之物,惟業經被告棄於竊盜現場且未扣案,此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21日審理中供述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