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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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至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94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駕駛2451-EF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當日下午5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等駕駛能力均劣於平時,遂自後追撞其前方,由 王偉德 駕駛之8922-HG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後保險桿受損(無人傷亡)。經警據報於94年3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前往處理,檢測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成分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上路,而自後追撞王偉德駕駛之8922-HG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保險桿受損,且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等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偉德於警訊中指述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駕車由後追撞受損等情節,均屬相符(王偉德之警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被告之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各1份,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查,人體中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5,依上開說明,其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參酌被告當時係駕車自後追撞前車,純屬自己之過失,並無其他肇事因素介入,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政府屢次大力宣導,然被告仍明知故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有嚴懲之必要。被告此次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相當於前揭第3級酒醉程度。
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平面道路上行駛,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大客車、大貨車等情形嚴重。被告酒後駕車已經肇事,惟幸無人死傷,其事後除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王偉德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