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一心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1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手錶肆拾捌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係址設台北市○○街○○○號「惠譜鐘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各大鐘錶產品之市場及品牌知之甚詳,明知「CHANEL」之商標文字、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該商標圖樣,在國際間己行銷多年,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詎為圖得不法利益,意圖販賣,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前後幾日,以每只人民幣100元之代價,向大陸某仿冒廠商訂購該廠商所販售未得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香奈兒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手錶48只,意圖輸入回台販賣營利,而將之夾藏於其另合法輸入之其他商品,再委由不知情之康鼎國際運通公司以託運之方式,於同年12月30日寄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輸入該等商品。再委由不知情之伸亞報關有限公司(按伸亞報關有限公司嗣又向安順貿易行借牌辦理報關手續)人員 曾煌祐 於當日(12月30日)持CL/91/547/00330號進口報單前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該批貨物,為該局外棧組查驗員查驗時,當場發現該批貨物內夾藏前開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經修正部分條文,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73條之
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附94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之康鼎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秀琴 、伸亞報關有限公司業務員曾煌祐、 林震彥 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他字第920號偵查卷第33、34頁、93年度偵字第975號偵查卷第62、63、76、77頁)。而證人邱秀琴、林震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既均經具結,且與被告素無恩怨,自無甘負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理,證人邱秀琴、林震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曾煌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將證人曾煌祐之證言作為證據(見本院卷附94年5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邱秀琴、曾煌祐、林震彥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前開商標種類註冊等商標資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貨物簽收單、報單號碼第CL/91/547/00330號進口報單、台北關稅局外棧組第二課送查價單及驗估處簽驗結果影本及扣案之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手錶48只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商品確係仿冒「CHANEL」註冊商標之商品,業經鑑定人 高用星劉廷耀 鑑定屬實,有台北關稅局外棧組送查價單驗估處簽復竟見影本、鑑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商品手錶為未得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同意且係意圖欺騙他人而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至明。由此,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1月28日施行,其中將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2條、第63條,移列為第81條、第82條;並將修正前第62條之「意圖欺騙他人」之要件,修正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之同意」。惟該2條文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經比較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與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康鼎國際運通公司以託運方式輸入,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有48只,數量不少,其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甫經輸入即被發覺查獲,所生實害非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手錶48只,係被告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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