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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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七三一四五六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七三一四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市○○道○段接近延吉街口處時,係因該處原有之迴轉道無故遭封閉無法行駛,其始繼續往前逆向自供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輛迴轉之迴轉道迴轉,未料在完成迴轉後,即遭警攔停掣單舉發,經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後,認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惟此乃係因無故封閉原有之迴轉道,致用路人無路可行,道路設計不當所致,不應以此方式擾民再製單舉發,異議人甚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賴英傑 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我們是固定交通稽查,我們目睹他從市○○道○段東往西,然後逆向走市○○道西向東的迴轉道逆向過來,我是站在異議人逆向行駛過來正對面市○○道路旁執勤,我看到之後就把他攔下來,當場告訴他違規事項,並掣單舉發‧‧‧」等語綦詳,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異議人所指該處原有供沿臺北市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輛迴轉之迴轉道究係何以無端遭封閉云云,此乃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其若認道路主管機關封閉該迴轉道在設計上有所缺失,自可循其他正當管道向道路主管機關表達意見或提出建言,要非其自認封閉該迴轉道不當,即可違規逆向行駛供其對向行駛車輛迴轉之迴轉道,況在異議人所指業遭封閉之迴轉道前方,尚有其他迴轉道可供行駛一節,亦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賴英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屬實,是於非別無其他迴轉道可供異議人迴轉之狀況下,異議人貪圖一時之便,捨此而不為,遽以逆向行駛迴轉,亦非妥適。是以,異議人辯稱其係因原有之迴轉道無故封閉,致用路人無路可行,道路設計不當,始逆向行駛云云,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四、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已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