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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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勞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已於同年月十九日合法送達判決書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前開規定之五年期間,自非合法。又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所提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民事再審答辯狀中另主張依同條項第十二款規定之事由併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核屬訴之追加。而該追加係以抗告人同年十月三日民事再審準備書狀所附之書證為論據,可見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之前即已知悉有其所主張之該款再審理由,乃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另追加以該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首揭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亦不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徒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於同法第五百條規定之再審期間,並無五年期間之限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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