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訴人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龍麒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張機票是上訴人公司職員 鄧天生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傳真客戶資料所訂購,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不能提出直接證據,即不能證明系爭機票為上訴人或訴外人鄧天生以上訴人名義所訂購,乃原審判決中就此事實,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原判決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闡述甚明,而原審所採證人 陳光偉 及 吳蘭瑜 之證詞,因其證詞前後矛盾,依經驗法則顯不可採,原判決僅採信對被上訴人有利部分而為證據,該判決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自有違背等語。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及經驗法則等情,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四張機票為上訴人公司職員即訴外人鄧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傳真客戶資料所訂購,原審未使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票為上訴人公司職員即訴外人鄧天生出面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事實,業經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陳光偉與吳蘭瑜到庭證述上情綦詳(見原審卷宗第三十四頁、六十二頁以下),且原審於判決中,亦就證人陳光偉為喚起其記憶而二度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供其辨識回憶之經過,並經與證人吳蘭瑜對質後,證人吳蘭瑜亦當庭更正其錯誤之證述部分,於判決中詳加說明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之經過,顯見上訴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係具體表明原審何以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原審判決既已將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以及應證事實之關聯、取捨之原因,記明於判決理由中,自難認原審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又上訴人主張若系爭四張機票確為上訴人或訴外人鄧天生以上訴人名義所訂購,則上開資料即為直接證據,被上訴人提不出上開直接證據,乃原審判決竟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復未於判決中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已提出由訴外人鄧天生簽名確認之購票確認書,此有購票確認書及訴外人鄧天生之護照、機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宗第十頁以下);又原審依憑訴外人鄧天生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之事實,復經通知上開證人陳光偉、吳蘭瑜到庭證述,並就其等證人之記憶力、陳述力、觀察力,以及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取捨其等證言,以證明訴外人鄧天生係以上訴人名義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之事實,並於理由中予以記明取捨證據之原因,則自亦難認原判決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
(三)末按,證人先後所為之證述,縱有不相容之處,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於依法調查後,分別為取捨之論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參照);且證言之證據力,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分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採信(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指摘,復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採用證人陳光偉及吳蘭瑜部分之證詞,因上開證詞有矛盾前後不符之處,且渠等證人亦有記憶不清楚之情形,原審引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經驗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云云,按如前述(一)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既已就證人陳光偉及吳蘭瑜證詞之內容,何者為可採,何者不可採,詳加說明取捨證據之經過及理由,則上訴人僅憑證人之陳述或有矛盾、記憶不清之處,即認原審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裡由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各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心弘法官蔡世祺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