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於 冷禮花 所開設之「青島包子店」。冷禮花與乙○○間有債務關係,乙○○經常撥打電話予冷禮花索債。甲○○知悉後,認乙○○騷擾冷禮花,而對乙○○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甲○○步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四六號前,巧遇乙○○,二人因乙○○撥打電話予冷禮花索債一事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拉扯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左手外傷之傷害。乙○○不敵欲拿起行動電話報警,甲○○見狀,竟為阻止乙○○報警,而另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搶下乙○○所持之行動電話,再將之摔在地上,致使上開行動電話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使乙○○因而無法利用行動電話報警,妨害其權利行使。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推打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以及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報警而搶下其所持之行動電話,並將之摔在地上,致該支行動電話受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不分青紅皂白,用拳頭打伊頭部,伊說要報警,被告即回稱不怕警察,並搶下伊手上的手機並摔在地上等語(參偵卷第八、九頁)在案,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受損後之行動電話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十五、十六頁)。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上所載之傷害情形為:頭部挫傷、左手外傷,與告訴人所述:被告用拳頭打頭部之情形相符合。參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與告訴人確曾發生拉扯,亦與告訴人所受之左手外傷相一致,足信告訴人所指訴各節,均為事實,而可採信。是本件被告之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撥打電話騷擾冷禮花在先云云,並提出通聯紀錄為證。經查,告訴人曾多次撥打電話予證人冷禮花一節,業據證人冷禮花於警詢時作證在卷,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相符,自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惟查,縱告訴人曾因其與證人冷禮花間之債務關係,撥打電話向證人冷禮花索債,證人冷禮如認告訴人之索債已構成犯罪,自得依法向警察機關提出追訴,然並不容許被告以上述方法傷害告訴人,被告亦不能據以請求解免其本件犯行之罪責。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王永年 部分,經查,被告陳稱上開證人係證明告訴人曾經騷擾,而二造發生衝突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足認證人王永年並未目擊本件傷害及毀損之經過,證人王永年即未目擊本件事實之經過,則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王永年即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其搶下告訴人手機後摔在地上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聲請意旨雖漏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審理並補充之。被告所犯之強制罪、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未顧慮告訴人已年屆七十三歲(000年0月000日生),而無端出頭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傷害之程度,遭毀損之手機價值,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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