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動機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擺設於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檳榔攤內。其經營之方式為客人投入十圓之硬幣後,押注一次,螢幕扣除五元,按下啟動鍵後,由電動機具跑燈,若是顯示在賭客所押注的燈號,就能獲得螢幕上所顯示之獎金,再由退幣孔退幣之方式,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二人再以五五之比例朋分所得,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乙○○上開檳榔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電動機具「小瑪莉」(含IC板一片)一台,並在上開機台內起出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六十元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二張(參偵卷第第十七至十八、二十四頁)在卷可稽,並有「小瑪莉」(含IC板一片)一台、賭資二千五百六十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二人之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犯罪時間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二人未經許可,而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是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處斷。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所擺放之機具數量僅一台,經營之時間尚短,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典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二千六百五十元,係置於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內之物,此有上開查獲時之照片可稽,爰均併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