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五號
抗告人乙○○兼詹創
號5樓戊○○同上)丙○○同上)甲○○丁○○上列抗告人因與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抗告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獲准法律扶助,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依原法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丁○○有民國九十三年薪資所得收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三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值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抗告人乙○○有二00四年自用車一輛;抗告人 詹阿照 有不動產一筆,財產總值約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有該明細表可稽,足見彼等三人並非無資力之人,縱其餘抗告人丙○○、甲○○為無資力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仍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渠等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又抗告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抗告人既有上開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仍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原法院因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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