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2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7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9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該辦法第3章之規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
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729號、第1733號裁定在案,並將上開裁定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之2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98年7月13日將該裁定交付予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其居住之宮廷樂章社區管理員簽收,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裁定業於98年7月13日合法送達,從而抗告人之
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4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至98年7月20日即已屆滿(因98年7月19日為星期日)。嗣抗告人卻遲至98年7月22日始具狀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所蓋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可按,其抗告期間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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