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家誠 選任辯護人 凃禎 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家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藍、白塑膠桶柒佰參拾壹桶均沒收。
事實
一、楊家誠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9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拆算1日確定,甫於9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100年月3月中旬起,在台南市七股區竹港里竹仔港1-15號經營回收場業務,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桶,如已清洗乾淨,且未貯存有任何化學原料或廢棄物時,方得認定是可再利用之廢塑膠,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再利用,否則該廢塑膠桶之清除、處理,仍需依照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由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者,始得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詎楊家誠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自100年3月中旬某日起,見不詳人士載運廢塑膠桶前來其所經營之回收場,向其兜售廢塑膠桶,先後向該不詳人士購得桶外標示「KOH(氫氧化鉀)、警示語:危險」,並有「危害警告訊息」與「危害防範措施」之說明,製造廠為橫浜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內裝不明化學廢液,其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達13.89,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藍色200公升塑膠桶2桶,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藍、白塑膠桶合計729桶,合計731桶後,將之堆置在上開回收場,復將其中2桶200公升之藍色塑膠桶切割成塊狀,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嗣於100年4月28日為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在上址稽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塑膠桶合計731桶(含已切割成塊狀之塑膠桶2桶)。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証據」等語(本院卷第2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均未就上開証據之証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誠固坦承於上開地、地,遭警查獲扣得附表編號9所示之塑膠桶,其中2桶藍色200公升之塑膠桶內之不明廢液,經檢測結果,其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達13.89,另2桶則已切割成塊狀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其收購扣案之藍、白塑膠桶之目的,係為裝水加重,作為回收場內排放隔間使用,以放置區別不同物品,非為將之粉碎製成塑膠粒狀物之再利用行為,尚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自100年3月中旬起在台南市七股區竹港里1-15號內從事廢塑膠之回收再利用,其作業方式為將回收之廢塑膠切割(較大塊者)、粉碎成約1、2公分之塑膠粒狀物,再清洗、脫水後,以太空包包裝出售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復有被告所有,用以從事廢塑膠回收再利用之切割、粉碎、清洗、脫水、包裝、載運所用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機具設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在該址確有從事廢塑膠再利用之行為。
㈡100年4月28日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
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自同日14時30分起至19時30分止至上址被告之廠房實施稽查,扣得藍、白塑膠桶合計731桶(含切割成塊之2桶藍色塑膠桶);其中200公升裝之藍色塑膠桶54桶,桶外均標示「KOH(氫氧化鉀)、警示語:危險」,並有「危害警告訊息」與「危害防範措施」之說明,製造廠為橫浜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批號T0000000、T0000000、T113142;又其中2桶200公升藍色塑膠桶內裝有不明化學廢液,當場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3.89,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查扣之白色塑膠桶外標示「(氫氧化鉀47.5%)KOH」、危害成份:氫氧化鉀」、「和美工業原料行」,有「危險」之警告標示,亦有「危害警告訊息」與「危害防範措施」之說明;另查扣之藍色50公升裝塑膠桶,桶外分別標示「原料商:第一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收貨者:利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工廠」、「原料商: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帕博股份有限公司」,且標示「廢棄時,須委託合格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字樣等情,復有當日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圖片檔案資料、檢測照片、台南市政府100年7月6日府環稽字第100043739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29頁、警卷第8-14、23-30頁);又扣案之731桶藍、白塑膠桶,除部分200公升藍色塑膠桶及切割成塊狀之藍色塑膠桶排放整齊外,大部分扣案之藍、白塑膠桶均混雜堆置在該工廠內,並未加以分類排放(見警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工廠內堆置扣案之藍、白塑膠桶甚明。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事業廢棄物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者,屬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查:
①扣案之其中2桶200公升藍色塑膠桶內之化學廢液,其氫離
子濃度指數(PH)值既為13.89,已如上述,則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該廢液自屬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中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②有關盛裝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塑膠桶、鐵桶),應依「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所列之方式依序判定,若原盛裝之內容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該空桶應依所認定有害項目認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14日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60040988號函釋在案(見偵卷第26頁)。再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種類「編號10、廢塑膠」,該項之再利用管理方式排除「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之適用(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上開內裝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之藍色塑膠桶,不得作為廢塑膠類之再利用。而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藍、白塑膠桶(含已切割成塊之塑膠桶),其中200公升裝之藍色塑膠桶、白色塑膠桶外雖均標示廠商、化學危害成份、「危險」之警告標示、「危害警告訊息」與「危害防範措施」之說明;另查扣之藍色50公升裝塑膠桶,桶外亦分別標示化工公司之原料商,及廢棄時須委託合格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字樣,固如上述。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揭函釋,有關本件其餘扣案盛裝化學原物料之藍、白塑膠桶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仍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所列之方式依序判定(見本院卷第58頁),依上開桶外之標示,只能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據証人 張士榮 証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亦難認扣案之其餘藍、白塑膠桶確屬該標準規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罪証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附表編號9其餘扣案之藍、白塑膠桶,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③被告雖將上開2桶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餘扣案之藍、白塑
膠桶堆置在上開工廠內,但係為做廠區隔間之用,非以扣案之藍、白塑膠桶供作廢塑膠之再利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並經証人即被告雇請之員工 郭耀銘 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塑膠粒是用回收場收回之一般塑膠粉碎,這些塑膠是一般的塑膠桶,或如果菜市場裝水果壞掉的籃子、壞掉的垃圾桶,廠內隔間是用大的桶子,是如警卷第27頁(即200公升藍色桶子)的桶子做隔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佐以本件扣案之部分200公升藍色塑膠桶業經整齊排放在廠區,並將廠內部分雜亂之物品予以區隔,有現場查獲之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8頁);及証人即當日會同查獲被告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張士榮於本院証述「案發時粉碎機有在運轉製造塑膠粒,此塑膠粒之成分與扣案之藍、白塑膠桶成份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見被告供述購買扣案之塑膠桶欲做廠區隔間,非供作塑膠廢料之再利用,尚非全然無據,本件尚無証據足証被告購入附表編號9所示之藍、白塑膠桶,係為從事廢塑膠之再利用。
④又查,扣案之藍、白塑膠桶非用於廢塑膠之再利用,為被
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雖依被告所辯「其購入之扣案藍、白塑膠桶僅係為做廠區之隔間使用」云云;然扣案之藍、白塑膠桶既分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200公升藍色塑膠桶2桶)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餘扣案之塑膠桶),已如上述,則其在「處理」前(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前)之貯存(堆置)或清除行為,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尚難以該廠區係從事塑膠類再利用業務,或扣案之藍色塑膠桶部分已排放區隔廠區之雜物,即認被告購入堆置扣案之藍、白塑膠桶,而為貯存行為,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可為之。且証人張士榮於本院亦証述「桶子隔間不是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所謂貯存,是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的地點,貯存已包含在清理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反面);佐以被告購入之扣案藍、白塑膠桶高達731桶,除小部分已做隔間使用外(見警卷第27頁),其餘大部分均與其他物品夾雜任意堆置,又有現場查獲之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5頁),而被告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如上述,則被告在上開工廠內堆置扣案之藍、白塑膠桶,顯係在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前,所為之貯存行為,且被告既未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為上開貯存行為,其行為自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尚難因被告購入扣案之藍、白塑膠桶係為廠區隔間,即為不同之認定,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有未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0年3月中旬起迄於同年4月28日查獲止,多次購入扣案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藍、白塑膠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之行為,其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9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拆算1日確定,甫於9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依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向不詳人士購進,並清運尚未清理乾淨,且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再將之載往上開廠房置放,欲將之切割後出售,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嗣經查獲扣得附表編號9所示之藍、白塑膠桶。則依檢察官起訴範圍,應係指被告購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部分,尚不及被告從事一般廢塑膠再利用之行為,且被告購進之附表編號
9所示之藍、白塑膠桶,尚無証據足証係為從事廢塑膠之再利用,此部分應僅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之構成要件。乃原判決就檢察官未起訴之被告從事一般廢塑膠再利用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已有不當;㈡被告被訴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部分,亦無証據足資証明,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為一般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對於環境衛生、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然被告從事上開業務行為時間非長,現場處理粉碎廢塑膠所排放之廢水、廢液滲流之土壤,經檢測結果,土壤中重金屬、揮發性有機物及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均未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已據台南市政府前函說明,並有100年4月29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記錄、土壤檢測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尚未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原從事塑膠射出業、犯罪動機在於營生、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被告於原審認罪,但於本院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未有清除、處理之行為,其犯罪情節較之原審認定之犯罪情節為輕,但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於原審認罪後,又於本院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則有關本件之量刑,自無從量處較原判決為低之刑期,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責付被告保管),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貯存廢棄物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又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藍、白塑膠桶價格低廉,然扣案之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諸如堆高機、粉碎機、脫水機等,其總價值高昂(高達數百萬元),又均可供被告從事一般廢塑膠再利用或其他工作職場上正常使用之工具,衡之比例原則,爰不另為沒收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宣告。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100年3月起,自不詳處所,向不詳人士購進,並清運尚未清理乾淨,且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再將之載往上開廠房堆置,欲將之切割後出售,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9之藍、白塑膠桶,係他人載運前來其回收場販售,非其向他人買受後載運至上開回收場,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扣案之塑膠桶係其至臺南地區資源回收商以每公斤10-12元收購」等語(見警卷第21頁),但於偵查中則供述「伊跟資源回收商收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嗣於原審則供稱「扣案塑膠桶是我向資源回收業者買來置放在現場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惟於本院則為上開之抗辯,稽之被告歷次之供述反覆,則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不利己之供述之真實性,已非全然無疑,仍須調查其他証據以資証明。然遍查全卷,均無証據足資佐証被告警詢中之供述之真實性,本件尚難僅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據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再者,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亦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証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但依上開乙、三之說明,被告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包括的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自100年3月中旬起在上開回收場從事廢塑膠(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切割、粉碎、清洗、製成塑膠粒狀物之再利用業務,雖亦未依規定領得再利用許可,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41條之限制,且依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亦僅科處罰鍰,或為停工、停業之行政罰,尚非依同法第46條規定應科處刑罰,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堆高機│1台││││YAM、1.5噸│││├──┼────────┼───┼───────────┤│2│堆高機│1台││││HYSTER、2.5噸│││├──┼────────┼───┼───────────┤│3│堆高機│││││HT2、2.5噸│1台││├──┼────────┼───┼───────────┤│4│粉碎機│1台││├──┼────────┼───┼───────────┤│5│脫水機│1台││├──┼────────┼───┼───────────┤│6│水槽│1座││├──┼────────┼───┼───────────┤│7│磨刀機│1台││├──┼────────┼───┼───────────┤│8│鋸台│2台││├──┼────────┼───┼───────────┤│9│藍、色廢酸液塑膠│731桶│其中容量200公升之藍色│││桶││塑膠桶2桶,經檢測桶內│││││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達13.89),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容量200│││││公升之藍色塑膠桶業經切│││││割成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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