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75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約輝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約輝 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約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林約輝係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父C男(警卷代號0000-000000C,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男)友人,常至甲女家中與其父C男飲酒、聊天。詎林約輝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嗣林約輝於如附表三所示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後,因甲女大聲呼叫其正在甲女家看電視之友人B童(警卷代號0000-000000B,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童),經B童至廁所察看,發覺廁所門遭反鎖,遂爬至甲女家廁所窗戶外之洗衣機上,自該窗戶看見林約輝正以其陰莖來回摩擦甲女之下體,即通知B童之父 廖政華 ,甲女則持蓮蓬頭向林約輝噴水,將沐浴乳抹在林約輝肚子上,並咬傷林約輝之右手臂而趁隙逃出廁所,嗣經廖政華通知甲女之姊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由A女報警,而當場逮捕林約輝。
二、案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C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證據,並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又被害人甲女、證人B童,均係00年00月0出生之兒童,有其年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B童,於100年6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命其具結,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具結,依法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C男、證人B童,於判決書上乃不載其等真實姓名或名稱,而以上開代號稱之,侵害之處所亦不載詳細門牌號碼(其等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均詳卷),先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承認,並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亦自承伊知道被害人甲女為國小,尚未滿14歲等情(見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B童、廖政華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至25頁),另C男於原審亦陳稱被告常至其家中喝酒乙節屬實(見原審卷第61頁),參酌被害人甲女對被告於其家中對其強制猥褻之行為明確指稱如附表所示三次之行為,則關於被害人指訴應屬可採,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第35至36頁)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見警卷第40頁)、被告手部受傷照片5張(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上訴時曾辯稱檢察官並無法證明被害人所述於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猥褻行為時被告反鎖廁所為真實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二次進廁所摸她時都有將廁所門關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而證人B童亦證稱:
伊聽到被害人甲女叫他的名字,伊就跑去廁所看,廁所的門被鎖住,伊就爬上他們家的洗衣機上面從廁所小窗戶看浴室裡面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衡情被害人上廁所因未鎖門而遭被告隨後入內強制猥褻,自不可能於被告進入廁所後自行將門鎖上,是被告二次進入廁所後有將門上鎖乙節,應堪認定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後坦承上開行為並認罪,應無礙其自白之真實性。
㈢又被害人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上廁所遭被告強制猥褻後
,迨至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再次上廁所時又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亦經被害人甲女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而B童於發覺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後,約在當日晚上7點多到當時在C男家對面,向正與友人飲酒之父廖政華呼救等情,亦經證人廖政華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作酒精測定之時間為當日晚上8時17分等情,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1頁),綜上情,被告第三次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時間,自應以被害人所陳述之當日晚上6時30分許為正確,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就該次犯罪時間載為晚上8時許,應有誤會。
㈣再被告於100年4月間強制猥褻甲女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酒後並因飲酒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為之,其此部分所辯已不可採。另被告於100年5月27日遭逮捕後,經警於同日20時17分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89MG/L,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堪認其當日確有飲酒之情形。然被告如何於100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及其後之6時30分許,先後二次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我一個人先回到家,過了不久,爸爸跟被告一起回來,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爸爸在房間睡覺,被告在廚房後面的門那邊睡覺,到了六點多,我要去上廁所,被告就跟著我去廁所,我廁所門沒有關,被告就進來廁所內,當時我上完廁所,褲子已穿好了,被告才進來,被告用一隻手隔著褲裙來回摩擦我的下體,我雙腳交叉不讓他摸,我沒有叫,但有叫他走開,他不走開,他還要抱我,我就叫B童進來,但B童沒有進來,我就咬他右邊肩膀趁機跑出去。」、「(隔了多久你又去上廁所)約下午六點半」、「(被告這次如何摸你)這次還是沒有關廁所的門,我上完廁所後,被告又跑進廁所摸我,用相同的方式摸我」、「(100年5月27日被告是否有喝酒)有。喝很多,身上有酒味」、「(第二次被告摸你時,廁所門有無關著)被告進來後就把門關上了,他第一次進來廁所摸我的時候也有把廁所的門關上」、「(被告第二次在廁所摸你時,你有無看到被告的蛋蛋)有我還有看到雞雞及毛」等語明確;證人即當日經B童通知而到場之廖政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你去甲女家時看到什麼)我就跑去他家,我先去開浴室的門,但門鎖著,我就跑到外面爬到洗衣機上看浴室內的情形,看到被告褲子已經穿好,衣服掀一半,肚子尚有沐浴乳,甲女衣服也穿好了,但濕濕的,被告有發現我在外面看,被告就對我笑笑,跟我說,他肚子尚有被甲女抹沐浴乳。」(見偵查卷第24頁),證人B童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去叫我爸爸(即廖政華)來,我爸爸來時,被告已穿好褲子,跟甲女從浴室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則從被告林約輝於100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起,為逞其私欲,竟能先後2次趁甲女上廁所之際,尾隨甲女進入廁所內,並有意識的將廁所門關上等舉措,於B童前往通知證人廖政華到場期間,其仍能穿好褲子,於面對經通知到場之廖政華時,仍得以前開言語應對等情,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己意識而有前開行為決意,並有意識的按其決意實施本件犯罪行為,並非因事前飲酒而受到酒精影響,本件經原審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亦認:「就林員陳述之內容,對案發當時仍有片段記憶,並依筆錄之內容,林員對於案發當時行為仍有陳述,可見案發當時並非全無記憶,林員自訴知道性侵為犯罪行為,且依據起訴書內容,林員於案發當時有反鎖廁所之情形,推論案發當時林員未達不能辨識行為後果之能力」,有該院100年10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至88頁),亦認為被告當時並無因飲酒致達不能辨識行為後果之能力,自足認定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作案前後,並無因飲酒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開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
相符,至其上訴所提出之上訴狀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反鎖廁所之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此部分不影響其自白之可信性,自堪信其為真實,而其並無因飲酒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
2.查本件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強抱甲女身體後,再親吻甲女嘴巴、以手撫摸甲女下體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以滿足自己情慾之情節,自應該當前述之猥褻要件,核其以強暴之方法為如附表所載之三次猥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與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僅有將原「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是對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罪刑不生影響,並無較為有利或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現施行之有效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因被告係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罪,因刑法第224條之1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適用,併此敘明。
4.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甲女三次強制猥褻行為時,並無上揭情節,已如前述,其請求依此規定不罰,已屬無據。另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同法條第2項固亦定有明文。然審酌被告於100年4月間對甲女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強制猥褻行為之態樣,並無見其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因飲酒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對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屬無據。
5.惟被告於100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時,於當日晚上8時17分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89MG/L,其距案發當日晚上6時、6時30分已間隔約兩小時,依一般人飲酒後酒精會隨身體之代謝作用而排出體外,則被告於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高於上值,而證人即甲女之父C男證稱:伊與被告於100年5月27日當日下午3時許相偕到後壁區新嘉里友人家中一起喝酒,至喝到幾點及如何返家休息伊已不記得,事後經警方告知始知伊與被告2人因喝醉酒,坐在路邊,警察巡邏人員發現後將伊與被告一起護送至伊家中休息等情(見警卷第21頁),及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27日下午,其父C男與被告一起回來,C男在房間睡覺、被告在廚房後面的門那邊睡覺(見偵卷第20頁)、證人B童證稱:100年5月27日約下午6點多,警車送C男及被告回來,C男到房間睡覺,被告就去後門那邊睡覺等語(見偵卷第22頁),堪認100年5月27日當日事發前,被告因與C男飲酒已致無法自行返家之程度,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甫由警車護送回家,且被告隨即在C男家中後門邊睡覺乙情無訛,再依被害人甲女之證述內容,100年5月27日下午6時及6時30分被告前後兩次猥褻甲女後,均跑回後門睡覺,甲女並證稱被告有喝很多酒等情(見偵卷第21至22頁),而證人B童證稱:第2次伊自廁所窗戶往內在看時,被告有抬頭往上看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廖政華亦證:稱當日晚上7點多伊到C男家爬上後面洗衣機從浴室窗戶看,被告有發現他在外面看,然後就出來跑去後門坐在洗衣機附近的地上,不久就睡著了,他猜B童在看的時候,被告就已經發現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依被害人甲女、證人B童及廖政華之證述,綜合案發前被告甫因飲酒以致酒醉到無法自行返家之程度而經警護送至C男家中睡覺,案發中先後兩次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後,仍返回繼續睡覺,尤其第二次猥褻甲女時即因甲女呼喊B童而遭B童發覺,被告竟未於B童離去求救期間逃離現場,迨至證人廖政華到達現場後,已知所為已遭他人發覺後其亦未反抗或潛逃,竟仍走至後門倒臥在洗衣機附近之地上睡覺,直至警方到達而查獲,此行為實與一般常理不符,堪認被告當日兩次猥褻甲女行為時,已因飲酒致其精神狀態辨識其違法行為之程度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始以致此,本件經原審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認為:「依筆錄內容被告當日至少飲酒兩次,且當日因醉坐路邊被警察送至甲女家,並於犯案被證人發現犯行後,仍倒睡於甲女家,推論酒精可能對其辦識能力造成部分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亦認為酒精已對被告之辨識能力造成部分影響,是被告於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為,其因精神狀態雖不致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能力之程度,然仍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前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證人廖政華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當時看起來如何)看起來很清醒,沒有很醉,講話也不會語無倫次」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其於同次偵訊時已證稱:被告自浴室出來後,隨即跑去後門坐於地上,不久就睡著了等語,已如前述,若如證人所證述被告當時很清醒,何以其於犯罪行為被發覺後,既未逃離現場,而反跑去後門地上睡覺,此實不符一般清醒之正常人之合理作為,再參酌前述被告於案發前後及行為時之情況,證人廖政華所證稱被告當時很清醒等語,應非事實,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6.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父C男熟識,為同事及酒伴,竟趁飲酒後進入C男家中機會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多次,且係對年幼之被害人為之,其行為嚴重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並嚴重傷害甲女之身心健康,依其犯罪情狀,本院斟酌再三,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事,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為,論以被告前述加重強制猥褻罪,並以此2次強制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而論以單純一罪,固非無據。惟查:
⑴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猥褻行為,雖時間、地點接近,並構成同一罪名,然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之猥褻行為後,因被害人咬其肩膀而逃開並繼續睡覺,其時該次猥褻行為應已終了,嗣其後見甲女再次上廁所,始又尾隨其後近入廁所內為如附表編號三之猥褻行為得逞,已難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應認其犯意各別,且兩次行為均具有獨立性,所侵害者均為甲女之性自主權(相同法益,而非同一法益),揆之前揭說明,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⑵次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
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參照)。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0年5月27日當日飲酒前已有犯罪之故意,另100年5月27日當日被告是先與C男相偕在友人家中飲酒後,醉坐路旁,被動經警護送回家,並非其主動要求酒後至C男家中,實無法苛求被告客觀上能預見其酒後可能在C男家中對甲女為構成犯罪之行為,而對其嗣後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發生之犯罪行為,科以完全之刑事責任。
原審認被告之前曾有酒後打小孩及騎車跌倒之意外,而認其能預見本件犯罪之結果而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不予適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2.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非有據,惟其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屬有據,且原判決既有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
3.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父C男本為同事,常相約喝酒,對被害人甲女言係父執輩之長者,竟不知自重自愛,酒後於辨別違法行為能力顯著減弱下強制猥褻甲女,而甲女尚未滿14歲,對其身心所造成之傷害甚鉅,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次因酒後誤事,已尋求戒酒治療,有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家中有5名小孩,其中4名已成年,另1名尚未成年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積極尋求戒酒治療等情,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㈢維持原判決部分:
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犯行,事證明罪,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論以前開之罪,並認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得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並審酌被告為一年逾50歲之長者,不知自重自愛,竟強制猥褻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對於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傷害甚鉅,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亦屬適中,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該
部分之上訴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如前,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撤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部分之罪既經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並由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之量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一│民國100年4│甲女住│趁四下無人之際,違反甲女之意願,│刑法第224│││月間某日(│處後門│自甲女背後強抱住甲女,以手自甲女│條之1對未│││清明節過後│外│前方伸進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之下│滿十四歲女│││)下午5時許││體,並親吻甲女嘴巴,而以此方式對│子犯強制猥│││││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褻罪│├──┼─────┼───┼────────────────┼─────┤│二│民國100年5│甲女住│趁甲女上廁所未關門之際,尾隨甲女│同上│││月27日晚上│處廁所│進入甲女住處廁所內,並將廁所門反││││6時許│內│鎖,違反甲女之意願,自甲女前方強││││││抱住甲女,並以手伸進甲女所穿著之││││││褲裙內,隔著甲女之內褲,徒手來回││││││撫摸甲女之下體,經甲女要求其離開││││││仍不離開,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經甲女反抗咬傷林││││││約輝之右肩膀而趁隙逃出廁所。││├──┼─────┼───┼────────────────┼─────┤│三│民國100年5│同上│復趁甲女上廁所未關門之際,尾隨甲│同上│││月27日晚上││女進入廁所內,並將廁所門反鎖,違││││6時30分許││反甲女之意願,以上開方式徒手撫摸││││││甲女之下體,並脫下自己之褲子及內││││││褲,以其陰莖隔著甲女所穿著之內褲││││││來回摩擦甲女之下體,經甲女要求其││││││離開仍不離開,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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