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維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一年度執聲付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維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于維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0一年二月四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于維強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六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二十日、拘役五十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二0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一號撤銷部分原判,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各均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入監執行。而該受刑人于維強業經法務部於一0一年二月四日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于維強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適法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