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聲請人 林佩如 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工作收入證明書正本1紙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下同)5,171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496,416元,清償成數約為40.55%。經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92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為每人82,000元(平均每月為6,388元)等情。債務人所列之每月生活費為9,829元【包含扶養其子 葉祐良 (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每月支出】,並無超過。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15,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及撫養費後,剩餘之5,171元,而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卻已盡清償之能事,故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至本件除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之意見外,餘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反對。然收入部分業經本院調查屬實,而清償成數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倘審酌債務人之收支狀況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亦已主動聲請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延長至8年,已足認其還款之誠,實無由不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5,171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由聲請人按期於每期第一個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清償,債務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各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
(1)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0.84%每期清償金額:3,663元
(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4.93%每期清償金額:772元
(3)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4.23%每期清償金額:736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6.除為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價新台幣8,000元以上之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