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9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4年3月18日判決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3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向位於嘉義市○區○○路○○○號1樓由 黃志鵬 所經營之「一流機車店」租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雙方約定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0
0元,租期自97年3月24日17時58分起至同年月25日17時58分許止。詎甲○○於租期屆滿後,仍拒絕返還該車,且將該車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黃志鵬訴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租賃契約書1件、97年3月24日上開機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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