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登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登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登傑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通知報到後,即未再報到執行義務勞務,更具狀聲請願以易科罰金以替代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執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均未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到並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此有受刑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00年7月4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記錄及受刑人100年8月16日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經審酌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而依其所涉前開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