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家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楊家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桶,如已清洗乾淨,且未貯存有任何化學原料或廢棄物時,方得認定是可再利用之廢鐵或廢塑膠,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再利用,否則該廢鐵桶及廢塑膠桶之清除、處理,仍需依照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由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者,始得從事該廢棄物處理業務。詎楊家誠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自不詳處所,向不詳人士購進塑膠類廢棄物及尚未清理乾淨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等物,在其向不知情之 梁昭美 所承租之台南市七股區竹港里竹仔港1-15號廠房內堆置,並在該廠房內從事塑膠廢棄物之粉碎、清洗、脫水、製成塑膠碎粒包裝出售,而為一般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嗣於100年4月28日為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在上址稽查,查獲堆置之塑膠桶共731桶,經檢測其中1只藍色200公升塑膠桶內盛裝之不明液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達13.89,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述: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可文件,向梁昭美承租台南市七股區竹港里1-15號廠房從事回收塑膠廢料之切割、粉碎、清洗、製成塑膠粒狀物,再以太空包包裝出售給抽取塑膠原料之工廠,伊收購扣案含有廢酸液之藍、白色塑膠桶,是打算在廠內用以隔成區塊,以放置待處理的廢塑膠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自100年3月中旬起在其向梁昭美承租之台南市七股區竹港里1-15號廠房內從事廢塑膠之回收,其作業方式為將回收之廢塑膠切割(較大塊者)、粉碎成約1、2公分之塑膠粒狀物,再清洗、脫水後,以太空包包裝出售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附卷(附於警卷第19頁),復有扣案被告用以從事廢塑膠之切割、粉碎、清洗、脫水、包裝、載運所用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機具設備可資佐證。
㈡100年4月28日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自同日14時30分起至19時30分止至上址被告之廠房實施稽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之藍、白色塑膠桶中,200公升裝之藍色塑膠桶54桶,桶外標示「KOH(氫氧化鉀)、警示語:危險」,並有「危害警告訊息」與「危害防範措施」之說明,製造廠為橫浜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批號T0000000、T0000000、T113142,其桶內廢液經當場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3.89,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現場有2個塑膠桶已切割成大塊;查扣之白色塑膠桶外標示「(氫氧化鉀47.5%)KOH」、危害成份:氫氧化鉀」、「和美工業原料行」,有「危險」之警告標示,亦有「危害警告訊息」與「危害防範措施」之說明;另查扣之藍色50公升裝塑膠桶,桶外分別標示「原料商:第一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收貨者:利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工廠」、「原料商: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帕博股份有限公司」,且標示「廢棄時,須委託合格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字樣;又在戶外查獲已切割之塑膠桶內有乳膠狀物等情,有當日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圖片檔案資料、檢測照片、台南市政府100年7月6日府環稽字第100043739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扣案物、責付保管條與現場照片16張等足資參佐(參見偵查卷第2-9、29頁、警卷第8-14、23-30頁),可認定上開查扣之藍、白色塑膠桶均係未經清除、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事業廢棄物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者,屬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又盛裝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塑膠桶、鐵桶),原盛裝之內容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該空桶應依所認定有害項目認定。若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仍殘留化學原物料或未將化學原物料清洗乾淨,仍需依公告規定上網申報其清理流向;進行廢盛裝容器之清洗行為,屬廢棄物處理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除該條但書規定情形外,應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始得從事該廢棄物處理業務。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4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60040988號、94年8月3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40060666號函示可參。本件被告在所承租之上址工廠內從事一般廢塑膠之切割、粉碎、清洗、脫水、包裝出售之營業行為,另在現場貯存之所收購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廢塑膠桶中,有仍盛裝廢酸液者及殘留廢酸液者,其內酸液經檢測結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2個藍色塑膠桶已切割成大塊,現場所查獲已切割之塑膠桶內仍有不明乳膠狀物等情,有前引台南市政府函、稽查工作紀錄與現場照片可憑,顯見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塑膠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自100年3月中旬起迄於同年4月28日查獲止,多次從事廢棄物處理(包括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其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有上開所載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塑膠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行為,對於環境衛生、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並審酌被告從事上開業務行為時間非長,現場處理粉碎廢塑膠所排放之廢水、廢液滲流之土壤,經檢測結果,土壤中重金屬、揮發性有機物及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均未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已據台南市政府前函說明,並有100年4月29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記錄、土壤檢測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尚未造成嚴重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供述案發後已申請營利事業證,準備2年期滿申請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等語(本院卷第21頁),顯見悔悟之心與改過遷善之決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原從事塑膠射出業、犯罪動機在於營生、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責付被告保管),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100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堆高機│1台││││YAM、1.5噸│││├──┼────────┼───┼───────────┤│2│堆高機│1台││││HYSTER、2.5噸│││├──┼────────┼───┼───────────┤│3│堆高機│││││HT2、2.5噸│1台││├──┼────────┼───┼───────────┤│4│粉碎機│1台││├──┼────────┼───┼───────────┤│5│脫水機│1台││├──┼────────┼───┼───────────┤│6│水槽│1座││├──┼────────┼───┼───────────┤│7│磨刀機│1台││├──┼────────┼───┼───────────┤│8│鋸台│2台││├──┼────────┼───┼───────────┤│9│藍、色廢酸液塑膠│731桶│其中容量200公升之藍色│││桶││塑膠桶,經檢測桶內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達│││││13.89),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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