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馮士鋒
相 對 人 漁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
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
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
,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
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
地係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
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