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簽發,以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J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乙紙,係借予 林連城 (已死亡)使用,並未遺失,詎被告因林連城未給付款項供給軋票,竟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謊稱支票遺失,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利用不知情之金融業者函知該管縣市警察局辦理,嗣該支票經林連城轉交上友行即甲○○用以給付貨款,再由甲○○持以提示時,因掛失止付致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以「因請朋友家中吃飯而外出買便當,因自己疏忽沒把票存放好,以致被偷」為由,向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該行送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轉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告不特定之人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犯行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乙份在卷為憑,且被告前曾出借另紙三萬元之支票予林連城,林連城並持交上友行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該支票業已兌現,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欲支付三家廠商貨款,乃事先簽發前開支票與另二紙支票,嗣該三紙支票同時在家中遺失,應係林連城至伊家中作客時趁機竊取,伊遭竊後曾以電話向林連城及同至伊家中作客之友人 陳詠昌 、 黃戎瑀 、 陳宏誌 詢及當日在伊住處是否見到支票,並表示支票不見,不意林連城關機,伊無法聯絡,伊即猜測係林連城所竊取,並非伊借與林連城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指竊取前開支票之行為人林連城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有臺灣省立桃園醫院死亡證明書存卷可參,是雖無法查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中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其住處發現支票不見後,曾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備案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 余福雄 結證屬實,且被告住處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遭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分附卷為憑,雖該失竊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不一,但足以認定被告住處屢有遭竊情事發生,故其前開所辯,即非虛妄。
(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中午),曾邀約陳詠昌、黃戎瑀、陳宏誌及林連城等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被告住處用餐,數日後被告分別電詢陳詠昌、黃戎瑀、陳宏誌當日在其住處是否曾見到支票,並表示支票不見等情,亦據證人陳詠昌、黃戎瑀、陳宏誌及警員余福雄結證屬實,益見被告所辯屬實。
(三)被告堅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係伊為支付上游廠商協益內衣廠貨款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 吉泰 內衣批發零售行貨款六萬零三十元及愛儷斯實業有限公司貨款九千三百二十四元,而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同時簽發,其中不足之差額,均擬以現金給付等語,有其提出上開三家廠商開具之估價單及傳票影本存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吉泰內衣批發零售行人員 陳素琴 、證人即協益內衣廠人員黃仁欽於原審證述明確,是以被告既係因支付貨款之特定目的而簽發前開支票,當無再將支票轉借他人之理。
(四)告訴人甲○○雖指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係林連城為支付貨款而交付,林連城當時並告知該前開支票係其向親戚借得云云,惟該支票如係林連城所竊取,林連城當無誠實告知告訴人甲○○之理,是以告訴人自林連城處聽聞之片面言詞,自不足採為斷罪資料。另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係林連城為支付貨款而交付云云,惟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其支票號碼分別為JJ0000000、JJ0000000、JJ0000000號,非屬連號,但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因為支票我事先開好,人家來拿錢時就撕給人家」、「我票先開好,因為我有擺夜市,也有擺黃昏市場,就把票先開好,人有時客戶到我家來收款,就叫我小孩子直接撕下來給他」等語,衡情亦非無可能,自難以前開支票號碼非屬連號即遽認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五)至被告前固曾將被告簽發,以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號J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面額三萬元支票乙紙,借與林連城,林連城並將該支票持交告訴人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嗣經告訴人提示己獲兌現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述在卷,並有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年六月四日
(90) 中銀城 字第90049函附支票影本在卷為憑,惟亦不能徒以被告曾出借支票予林連城,即率予推定本件之支票亦係被告所出借。
(六)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明知支票未遺失而仍掛失止付,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前開誣告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係伊為支付上游廠商吉泰內衣批發零售行貨款而簽發,但證人陳素琴於原審證稱被告確實應於九十年三月間給付貨款,且被告嗣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現金給付陳素琴五萬五千五百七十元,是本件貨款既為五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乃被告竟簽發六萬元之支票,足見被告所辯該支票係為預付貨款乙節,與事實不符,顯見事虛云云,惟查:證人陳素琴於原審證稱:「估價單是我開給她(指被告)的,他是在過年後付的,到五月二十五日他付給我五萬五千五百七十元(按係事後以現金付款之金額),他應在三月時給這筆錢」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其簽發前開支票原欲支付貨款,嗣因支票遭竊,乃改以現金支付等語,與事實相符。至關於支票與現金差價部分,被告辯稱其中不足之差額,係擬以現金給付等語,亦與常情無違,是以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帳號│付款人│├──┼─────────┼─────┼─────────┼──────┤│一│JJ0000000│二萬四千元│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二│JJ0000000│九千元│││├──┼─────────┼─────┤│││三│JJ0000000│六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