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訴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四號
原告建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棟 被告甲○○
指定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O七號案件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承接元章公司所有資產、車輛及機器設備,而元章公司
曾於八十二年以十五部混凝土車輛向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貸款二千七百萬元,截至八十三年三月止,積欠利息已達一百多萬元,故原告公司於承接元章公司時已無現金可週轉。為使公司能順利運作,公司董事、幹部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開會決議,由原告公司董事長陳明棟以私人身份對外借貸八百萬元,提供給公司應急週轉,當天即由與會人員聯名開立一張八百萬元借據交陳明棟籌借此筆款項,有當天會議紀錄及借據可證,被告二人亦全程參與簽名其上。
㈡因原告公司對外借貸之利息以實際借入日期起算,如開公司台北三重萬泰商業
銀行支票,東勢地區沒有該銀行分銀,跨行匯款必須提早一天匯出,且匯款手續麻煩,而借貸對象又均為東勢地區之人,故為減輕公司利息負擔,乃請債權人把借款直接匯入原告公司董事長陳明棟在東勢地區之私人帳戶,再由陳明棟開立所存入帳戶之支票支付公司應支付之款項,上開借款之債務人仍是原告公司,而非陳明棟個人。以上事實,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O號刑事判決書第六頁已詳細記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O七號刑事被告上訴第三審之原告答辯甲○○部分答辯狀第五項亦有詳細說明,並有借據八百萬元之影本可稽。
㈢最高法院以交予被告之支票為陳明棟個人之帳戶,即認定損失為陳明棟個人而
非原告公司,其認定失之狹獈。本件支票款係由原告公司借入之八百萬元內所支付,受損害者即為原告公司,被告自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會議紀錄、借據、判決節本、刑事答辯狀節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援用本院前審所為陳述外,並稱本件被害人為陳明棟個人,非上訴人公司。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節本一份及刑事判決二份為證。
貳、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之機器設備係承接自其前身元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章公司),被告甲○○、乙○○分別為伊公司之總經理及財務經理,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下旬,由甲○○向伊公司之董事長陳明棟佯稱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需對外支付原元章公司積欠客戶之款項約新台幣(下同)五、六百萬元,俾公司正常運轉等語,使陳明棟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簽發個人名義以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總計面額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十九紙,交予被告乙○○,再由乙○○轉交被告甲○○。因陳明棟原以該等支票係支付特定客戶之款項,故於系爭支票中之六紙支票受款人欄大略載明客戶名稱為「大暉」、「富邦產物」等,其餘支票則未記載受款人,詎被告甲○○等二人於詐得該十九紙支票後,為使支票得以順利提示兌領,乃於翌日在前開六紙支票受款人欄填寫受款人為「大暉企業社」、「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並推由乙○○至新莊市○○路附近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述「大暉企業社」等六枚印章後,交予甲○○將「大暉企業社」等六枚印章蓋於前開六張支票背面,偽造完成「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之背書,再由甲○○持以行使,存入不知情之 黃松江 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而兌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其以詐騙手段虛列伊公司支出,使伊公司財務受到重大損失等情,乃於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告賠償伊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甲○○在本院前審則以: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以配偶 李洪美玉 名義向陳明棟私人借款六百萬元,並以李洪美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陳明棟之女 陳姿陵 ,詎陳明棟遲遲未支付借款,經催促後陳明棟要求該筆借款須先清償原元章公司積欠之債務,而簽發系爭十九紙支票以支付借款,並執意於其六紙支票上指名受款人「大暉」等公司行號,並以人在台中為由要求伊自行刻章背書轉讓即可,因此伊係依陳明棟指示刻用上述六枚印章,加蓋於支票背面再提示兌領,並無侵占情事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陳明棟並未將支票交給伊,伊亦未偽造「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之印章、印文,且本件縱有損害,其被害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明棟個人,並非上訴人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該刑事判決中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建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佑興業公司)董事長陳明棟佯稱:需支付該公司前頂讓元章公司機器等設備積欠客戶之款項,使陳明棟陷於錯誤,而簽發其個人名義面額總計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十九紙,被告並偽造客戶大暉企業社等之背書,持以兌領花用等情(見本院重訴卷四頁至九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0號刑事判決),則因受詐騙而受損害者顯係陳明棟個人,而非建佑興業公司即原告。原告雖稱:上開十九張支票之票款事後均由建佑興業公司撥款兌現,故被害人為建佑興業公司云云,惟其所稱縱屬實在,亦係陳明棟與建佑興業公司內部間之別一問題,尚不得執此即謂本件被害人為建佑興業公司甚明。原告既非本件被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為原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