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秀雄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乙○○曾因細故發生爭執,二人間互有心結。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乙○○以電話邀約甲○○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春夏秋冬檳榔攤」談話,甲○○因對乙○○早有不滿,即萌普通傷害之犯意,乃攜帶非其所有亦不知何人所有之鋸子一把,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歐哲維 及綽號「彩良」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俟抵達「春夏秋冬檳榔攤」後,甲○○單獨一人進入店內尋訪乙○○,並呼喚其一同至店外談話,乙○○乃隨同甲○○至檳榔攤店外,此時甲○○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一言不發走至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旁,並從駕駛座旁取出鋸子一把,欲傷害乙○○左腰部之身體,經乙○○以左手臂阻擋,甲○○持上開鋸子對乙○○連續揮砍五次後,隨即駕車載送歐哲維及綽號「彩良」之男子同時離去,而乙○○經人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檢查結果受有左手前臂多處切割傷合併尺神經、尺動脈及五條肌腱斷裂、左肘部皮膚缺損、右背部兩處切割傷(十二公分和八公分)、左前胸及腹部撕裂傷併左手第四指肌腱沾黏之傷害。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經據報埋伏在場之警員盤查並檢視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於車廂中起出不具殺傷力之掌心雷等物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同時帶同警員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三之三號其住處起出非其所有亦不知何人所有傷害乙○○而沾有血跡之鋸子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不滿乙○○而持鋸子傷害乙○○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歐哲維指證被告甲○○確有傷害乙○○等情相符,而被害人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手前臂多處切割傷合併尺神經、尺動脈及五條肌腱斷裂、左肘部皮膚缺損、右背部兩處切割傷(十二公分和八公分)、左前胸及腹部撕裂傷併左手第四指肌腱沾黏之傷害等情,茲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八月三日(90)長庚院法字第0六七二號函所附之診斷書開立紀錄及由該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及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另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鋸子乙把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之鋸子上所沾之血跡,與乙○○之血型相符,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九0六二二二四七00號函附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被告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再對於案發當天被告所持以傷害被害人乙○○之鋸子究係由被告帶往案發現場或係於案發當時隨手撿拾一情,被告於原審之前雖均辯稱該把鋸子係伊於案發當時在車子旁邊撿到的,伊未到車上拿取云云,惟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則坦承,該把鋸子係伊之前放於車上云云,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歐哲維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走至車上取出鋸子等語相符,是該把鋸子應非被告於案發當時隨手任意撿拾者,堪以認定,併予敘明。
三、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着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凶器,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本件被告供稱,伊係因不滿乙○○而欲給 連某 教訓,並非要殺死連某之意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前係受被害人之邀,前往被害人工作之「春夏秋冬檳榔攤」,嗣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離開該處約隔二十分鐘後,始再前往該處,並持扣案之鋸子乙把朝被害人身體予以揮砍成傷等情,為被告與被害人所是認,是若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於事隔二十分鐘後返回該檳榔攤時,應有充裕時間備妥足以致被害人於死之凶器攜同前往,惟被告確僅攜帶鋸子乙把作為對付,是堪認被告自始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再被告固坦承伊確有持該把鋸子向被害人之身體揮砍,惟伊大約砍了五刀(五下)即自行離去,並未再持續傷害被害人,此亦均為被害人及證人歐哲維所是認,是若被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犯行,則被告當不至就此罷手,而自行離去,是顯認被告確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自明。況觀諸本案被告所持之鋸子其鋸齒雖甚銳利,惟除非人體定住不動,而以鋸子鋸擊人體之要害部位,否則尚難因此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是亦難因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同該把鋸子前往被害人處,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其理自明。另重傷罪須有以故意致人受重傷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持鋸子直接朝被害人之左腰部位揮砍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九七頁),而觀諸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均集中於左側身體亦可證實。按人體左腰部位雖有一重要器官─腎臟,惟若以鋸子揮砍該部位應不會傷及腎臟,除非以刺擊或接續以重力揮砍同一部位之動作,始會損及該器官,惟觀之被告並無該等動作,是亦難認被告於傷害之初,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至被害人之左手前臂雖因被告之傷害而受有多處切割傷合併尺神經尺動脈及五條肌腱斷裂等傷害,致左手腕及左手指之關節活動度均受限,惟此應係被害人於被告傷害當時舉起左手阻擋所受之傷害(見偵查卷第九七頁),並非被告故意傷害該部位所致。況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乙○○所受傷害之程度,經本院函查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亞東紀念醫院均無法判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院區則函覆以:患者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至本院復健科求診,主訴其於九十年六月於長庚開刀,併左手韌帶肌腱及神經受傷,理學檢查發現左手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左手指關節活動亦受限,故有關節縮現象,‧‧‧,實難判斷是否為重大難治或不治之程度云云(詳本院卷附資料)。是依該函,足認被告之左手傷害並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僅係左手腕及左手指關節活動受限,是亦難認被害人有因被告之普通傷害而致重傷者等情,而應衡諸被告以普通傷害致重傷罪之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堪無庸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上情(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豐盛 結證在卷),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五、原審據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之犯行應成立普通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其理由已如前述,原審以告訴人係持鋸子犯案,且所傷害部位係被害人之腰部部位,即認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似嫌率斷。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殺人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細故即持鋸子傷害他人,使被害人嚴重受傷,惡性匪淺,其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鋸子乙把,雖係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其車內取出,惟因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被告亦供明不知為何人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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