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焦文城 張清富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公司執照壹冊、公司組織表壹冊、國際金融商品分析報導壹冊、國際金融商品投資壹冊、客戶聯絡資料表壹冊、合約書壹冊、交易規則壹冊、交易月報表壹冊、匯款水單壹冊、收支統計表壹冊、帳號資料壹冊、交易紀錄貳冊、磁碟片參片均沒收。
戊○○、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項扣案之公司執照壹冊、公司組織表壹冊、國際金融商品分析報導壹冊、國際金融商品投資壹冊、客戶聯絡資料表壹冊、合約書壹冊、交易規則壹冊、交易月報表壹冊、匯款水單壹冊、收支統計表壹冊、帳號資料壹冊、交易紀錄貳冊、磁碟片參片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五「 高士得 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士得公司)負責人,戊○○及己○○各係該公司總經理、業務經理,渠等三人均明知高士得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且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投資顧問業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期貨經理及顧問等業務均不在登記業務範圍內,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起,在高雄、台南及屏東等縣市地區散發不實廣告,對外佯稱該公司「特別為國內投資者引進英國外匯經紀商在台註冊,現已領取全省第一張合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牌照,並重金禮聘調查局副局長 程泉 先生為本公司名譽顧問,投資者可自行或委託本公司代為操作」等語,並在上址提供分析操作之市場行情,或以電腦設備提供英磅、日幣、馬克、瑞士法郎等外匯資訊等方式,而為設於香港之GOLDTRONASIAPACIFICLTD.」(即亞太高士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高士得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於香港匯豐銀行開設美金帳戶,由該等民眾自行下單買賣,或接受該等民眾之委託,代客戶操作買賣,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期貨經理、顧問業務。彼等之經營方式係所招攬前來之客戶須與亞太高士得公司簽訂「信託投貨合約書」,以電匯繳交一萬美元以上之保證金至亞太高士得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後,即可以三十倍之信用額度,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行為;俟客戶決定買賣口數後,以電話委託高士得公司之業務人員下單,當日投單交易,每口應繳保證金為一千美元至一千五百美元不等;如需過夜留倉,每口應繳保證金為三千美元至三千五百美元不等;每次敲單成交合約數以二至五十口為限;每日就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浮動之漲跌,結算差價而計算盈虧;每口交易由亞太高士得公司收取手續費八十美元,甲○○等人從中賺取每口新台幣八百元而牟利。嗣有客戶丁○○、乙○○等人不疑有他,分別受招攬而為期貨交易。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調查人員執搜索票前往高士得公司搜索,扣得甲○○等四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公司執照、公司組織表、國際金融商品分析報導、國際金融商品投資指南、客戶聯絡資料表、合約書、交易規則、交易紀錄、交易月報表、匯款水單、收支統計表、帳號資料及磁碟片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戊○○、己○○)
一、訊據被告等三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戊○○辯稱:高士得公司是仲介客戶與亞泰高士得公司訂立信託投資契約進行海外投資,客戶與亞太高士得公司簽約後,即由亞太高士得公司以自己名義進行交易,投資標的不限於外匯,也可以投資股票或基金等金融商品,客戶無權過問投資事宜,該投資屬境外活動,並不違法,伊並未擅自經營期貨業務云云;被告己○○辯稱:伊負責組員訓練工作,不負責業務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等三人分別供承係高士得公司負責人及相關職員等情不諱,在調查人員詢問時,彼等對公司經營方式所述亦大致相符;復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問:與高士得公司何人接洽?)己○○」、「(問:是否知高士得公司如何交易?)賺取外匯差價」、「(問:是委由己○○操作,還是妳的意思?)公司會做評估,給我看評估表,再徵詢我的意見由我決定」、「我若要買賣都打電話給己○○」、「(問:妳所付的錢,是投資額或保證金)是倍數交易」、「(問:是否見過扣案之分析報導?)見過」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庚○○亦到庭結證:「(問:你於調查局所提出之『高士得公司傳單』,是如何得來?)是我朋友在這家公司投資有損失,拿此傳單給我」明確(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三人所經營者非僅仲介契約之訂立,亦包含提供商情資訊予客戶並代客戶下單之期貨顧問、期貨經理行為,被告三人辯稱僅仲介客戶與亞太高士得公司訂約及己○○辯稱未參與業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次查,扣案之信託投資合約書第二條明訂:「由於高士得係以自己之資金及名義在國際市場為客戶買賣金融商品,故客戶同意必須維持由高士得所指定的最低擔保金,又當高士得通知客戶時,客戶應立即在指定的日期之前存入所需額外擔保金,或其他款項。…」,扣案亞太高士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及擔保金規則第二條亦明訂信託交易必須之擔保金(MarginRequirements)為:當日交易,每口應繳保證金為一千美元至一千五百美元不等,如需過夜留倉,每口應繳保證金為三千美元至三千五百美元不等;第八條並就交易方式分為「敲單」、「掛單」二種,前者係由客戶先向亞太高士得公司詢價,待該公司報價後,由客戶自行決定交易與否,並立即將決定告知該公司,經該公司確認接受後,
即完成交易,各商品每次敲單成交合約數以二至五十口合約為限;後者則由客戶以限價或收市價指令委託該公司交易者屬之,此有信託投資合約書六份、交易及擔保金規則一份在卷可佐,且亞太高士得公司提供與客戶之信用倍數達三十倍,較國內其他銀行為十至二十倍不等為高,亦有國際金融商品投資指南(見第六點)扣案可證,顯見其投資方式係由客戶依約繳交保證金後,由亞太高士得公司授予客戶信用額度,以三十倍之金額自行決定是否進行外匯投資無誤,被告等辯稱客戶與亞太高士得公司訂約後,即由亞太高士得公司全權決定進行交易與否云云,委無足採。
(三)此外,並有扣案之公司執照、公司組織表、國際金融商品分析報導、客戶聯絡資料表、合約書、交易規則、交易月報表、匯款水單、收支統計表、帳號資料各一冊、交易紀錄二冊、磁碟片參片等物足以佐證,被告三人之犯行洵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投資人先將一定金額資金存於銀行帳戶,做為外匯交易之保證金,經銀行或期貨商同意授予客戶若干信用擴張倍數,利用財務槓桿方式使其可以操作相當於存入資金若干倍之交易金額,於結清時僅須做一反方向交易,將部位結清交割差價即可,為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原非狹義之期貨交易,然因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將之納入規範,故屬廣義之期貨交易之一。而同法第四章第一節關於期貨商之規定(第五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係針對經營狹義期貨交易業務者所設,並不包含槓桿保證金交易在內,此觀同法第四章第二節就槓桿交易商另設規範自明(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至同法第四章第三節所稱之「期貨服務事業」,則應包含狹義及廣義之期貨交易在內,始足以達成其保護投資人及健全市場管理之規範目的。次按,無論期貨交易商或槓桿交易商,均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於市場中進行交易者,始足當之。若係逕以客戶名義為客戶計算而進行交易,則屬期貨經理事業,僅受同法第八十二條以下之規範,並不適用期貨商或槓桿交易商之規定。再按,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財政部雖分別根據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六)台央外柒字第0四0一二一六號函及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八六)台財證(五)字第0三二四0號函公告不適用期貨交易法之對象,然此係為避免相關主管機關之管理範圍重複而為,其所豁免之對象,分別為「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及外匯經紀商」、「經核定之金融機構」,而不及於與上開外匯指定銀行、外匯經紀商或經核定之金融機構進行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故經營期貨之經理、顧問業務者,仍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不能謂所有期貨服務事業均因上開函示而豁免期貨交易法之適用。至若所經理或提供顧問諮詢之期貨交易係在海外進行,並非與「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及外匯經紀商」、「經核定之金融機構」為之者,更無上開函示適用之餘地。
三、本件被告甲○○、戊○○、己○○未經許可,招攬客戶與亞太高士得公司簽訂契約,並於香港匯豐銀行開設美金帳戶,藉收取手續費之方式,以客戶名義代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及提供場所、設備、相關外匯資訊或投資建議,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之行為,係分別該當期貨經理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核其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罪。被告三人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低度行為,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認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而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被告甲○○為高市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擔任總經理、被告己○○則擔任業務經理,三人間就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之推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至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係處罰公司負責人,屬身分犯之規定,被告戊○○、己○○雖不具負責人之身分,然既知情且實際參與各項必要業務之經營,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間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屬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論處。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所擔任職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公司執照、公司組織表、國際金融商品分析報導、客戶聯絡資料表、合約書、交易規則、交易月報表、匯款水單、收支統計表、帳號資料各一冊、交易紀錄二冊、磁碟片三片等物,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高士得公司之特別助理,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甲○○、戊○○、己○○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因認被告丙○○亦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丙○○在高士得公司擔任特別助理,與擔任負責人、總經理、業務經理之被告甲○○、戊○○、己○○各有所司,相互配合以達成該公司期貨交易事項為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辯稱:伊在公司擔任董事長助理、負責建保等行政庶務工作,不參與公司業務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在高士得公司擔任董事長助理之職,所職司者係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及該公司經常性財務支出等行政庶務事項,業經被告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所負責之事項既與外匯保證金之業務無涉,且上開扣案證據資料亦無一足認被告丙○○與外匯保證金之業務經營有關,尚難僅以其任職於高士得公司之事實,逕認被告丙○○與被告甲○○、戊○○、己○○前開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或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周志賢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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