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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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806號上訴人 呂明曉
呂明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呂金霙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
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參照),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4萬6750元(計算式:鑑定價格2298萬7000元×第一審原告權利範圍1/4=574萬6750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萬1866元,合計580萬8616元(計算式:574萬6750元+6萬1866元=580萬8616元),應徵收上訴第三審裁判費8萬7778元。請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8萬777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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