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30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黃國忠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所為108年度重國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佐 (見本院卷第31、35頁),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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