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告 楊武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黃國忠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補字第73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就此雖提起抗告,然因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補字第7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原告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國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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