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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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告 鄧維倫

鄧維國

鄧秋芬

鄧子婕

鄧香

鄧建虹

周陳鳳嬌

林顯榮

劉興明

林金珠

林金碧

劉邦昱

林榮達

鄧瑞枝

鄧維楨

鄧維祥

鄧惠伶

溫煥松

陳尤素卿

陳維識

彭春妹

彭美英

彭新安

陳彭娣妹

鄧春英

鄧春蘭

鄧建凱

廖淑慧

陳秀美

陳香以

陳秀文

陳鍾瑞櫻

陳秀芳

陳秀齡

鄧美

鄧維信

張美月

鄧慧如

鄧勇龍

鄧又菁

鄧維智

謝榮彩

鄧澄泯

詹益泓

詹益國

陳鳳英

鄧金鳳

鄧惠方

鄧勇山

鄧謝和妹

鄧維政

鄧翔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 律師

被告 陳金榮

訴訟代理人 陳郁雁

被告 許金山

訴訟代理人 許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榮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附圖即民國114年5月27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建物(面積142.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許金山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磚造建物(面積111.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下同)1,615,500元為被告陳金榮、以1,263,100元為被告許金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榮如以4,846,360元、被告許金山如以3,78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陳金榮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0○0號)、被告許金山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0○0號)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各如附件附圖即民國114年5月27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2.54平方公尺;即陳金榮所有磚造建物)、編號B(面積111.45平方公尺;即許金山所有磚造建物)【編號A、B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稱編號建物】,而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陳金榮、許金山各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編號B建物拆除,並均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金榮陳以:當時地主曾同意編號A建物可以使用,但不可以加蓋;以前颱風造成編號A建物破損,地主亦同意伊維修編號A建物繼續居住使用,且伊亦曾繳納過租金,由 陳順歷 (陳順歷原為本件被告,已於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為訴訟上和解)收受轉交予地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金山陳以:編號B建物原係當時地主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陳金榮家族(下稱陳家)使用而興建,陳家後出賣予古 羅元鳳 ,古羅元鳳再出賣予伊母親 許龔 里子,現則由伊所有而居住使用;許龔里子當時購買時,斯時地主亦同意使其居住至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期間亦有給付租金、由陳順歷收受轉交予地主,但後續地主拒收租金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編號A建物、編號B建物分為被告陳金榮、許金山所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197至235、413、59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各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爭執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有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抑或地主同意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節舉證。

 ㈢被告固認系爭地上物有租賃、使用借貸之使用權源,並提出陳順歷交付租金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29至44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陳順歷所交付之租金為承租土地耕種之租金,並非租地使用之租金,且否認有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乙情等語,以為抗辯。而觀之被告所提相關之收據,多數載明收款人及原告鄧維國收受陳順歷所繳納之款項為「頭份租谷金」,復參以陳順歷前致信原告鄧維國之內容亦載明包括系爭土地以外共計13筆土地係由陳順歷承租耕種等語,及陳順歷於其聲請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與原告鄧維國調解事件中,於聲請事由中亦表明土地(應指前開包括系爭土地以外之13筆土地)前由鄧家前人出嫁至伊祖父時,同意將土地交予伊祖父「耕作收益」等情,亦有卷附信函文書、聲請調解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7、372頁),且被告陳金榮併自承土地均係陳順歷在農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9頁),足見陳順歷所交付之租金確係單純租用系爭土地為農作收益之租金,而與承租土地建屋或建屋後承租土地使用無涉,故被告主張有就系爭地上物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乙情,尚難採認。再者,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有無償借貸系爭土地予渠等使用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參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見系爭土地謄本),是否有符合分管使用人數及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亦未待被告證明;是以,被告抗辯有使用借貸權源等情,亦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將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及被告許金山之聲請,為被告各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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