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黃韋達
被 告 甘德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存卷足參
,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