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告 邱賢益

被告 林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3千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第㈠項聲明中違約金之請求,變更為: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5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分別於105年1月、110年1月間,先後分別向原告借得1,300,000元、200,000元,合計借得1,500,000元,雙方並於112年9月25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自112年11月10日起,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向原告清償借款3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於同條第3項約定被告就各期款項若有一期未履行或遲延,其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之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按未繳金額總額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至清償完畢。詎被告借款後分毫未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借款1,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依未償金額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1,500元(計算式:1,500,000元×1÷1,000=1,50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2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元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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