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弘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剛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揭說明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有適用,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弘城砂石行(下稱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75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查,相對人所屬之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前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關於聲請人申請將南投縣○○鎮○○段○○○○○○○○號國有土地部分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一案,同意於申請案核准後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並配合南投縣政府政策出具同意函。聲請人遂因相對人之同意,乃積極辦理,除以鉅額資金購買機器設備外,另支出向承租戶購買使用權及繳納使用補償金、土地規劃作業費等龐大費用,詎相對人於聲請人投入大量金錢、物力及精神後,尤其在政府就「砂石碎解洗選場合法化」之輔導政策迄今仍未改變,且一面未否准聲請人之聲請,另一方面又聲請強制執行,顯與政府政策相背離,而有違誠信,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此外,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土地大多為聲請人所使用之範圍,且地上物亦多屬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訴請債務人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依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以及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2757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㈡聲請人公司所在地原為南投縣○○鎮○○路○巷○○號,至101
年6月29日始申請變更公司地址,聲請人董事為吳政剛、股東為 吳大芳吳淑瑩吳佩茵 ,且吳政剛為吳大芳之子,吳政剛、吳大芳、吳淑瑩、吳佩茵於公司登記表上之地址均列公司原所在地之地址等節,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吳政剛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經濟部書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附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宗第10頁至第15頁可核。又債務人弘城砂石行為一合夥團體,負責人為吳大芳,合夥人為吳政剛、吳淑瑩,地址亦設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一情,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畫面1紙附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宗第10頁足稽,則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之公司所在地與債務人均設於同一地址,且聲請人董事吳政剛為債務人負責人吳大芳之子,以及聲請人之股東吳政剛、吳大芳、吳淑瑩即為債務人弘城砂石行之合夥人,渠等住址均為上址等情觀之,聲請人就前訴訟並非不得與聞,則果如聲請人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命除去之地上物確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儘可於前訴訟程序中以參加訴訟之方式而為主張,然均未見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何舉措;又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債務人於土地上陸續設置辦公室、管理室、棚房、貨櫃、地磅、砂石機具等地上物並鋪設道路,且於前訴訟程序履勘現場時,債務人均隻字未提該等地上物均非債務人所有。則聲請人及債務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均有充足之機會表示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而悉默不作聲,反於前訴訟確定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主張該等地上物均為聲請人所有。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惟仍未就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關於執行標的物究竟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出說明,自難採憑。準此,本件倘予停止執行,無法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難認本件聲請人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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