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05號抗告人弘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剛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揭說明於第三人聲請停止執行,亦有適用,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弘城砂石行(下稱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75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查,相對人所屬之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前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關於抗告人申請將南投縣○○鎮○○段○○○○○○○○號國有土地部分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一案,同意於申請案核准後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並配合南投縣政府政策出具同意函。抗告人遂因相對人之同意,乃積極辦理,除以鉅額資金購買機器設備外,另支出向承租戶購買使用權及繳納使用補償金、土地規劃作業費等龐大費用,詎相對人於抗告人投入大量金錢、物力及精神後,尤其在政府就「砂石碎解洗選場合法化」之輔導政策迄今仍未改變,且一面未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另一方面又聲請強制執行,顯與政府政策相背離,而有違誠信,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此外,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土地大多為抗告人所使用之範圍,且地上物亦多屬抗告人所有,而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經南投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中未盡舉證執行拆除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之義務,債務人或抗告人豈有自證產權之義務,本件執行標的物之產權歸屬顯有釐清之必要,尚難以抗告人未以參加訴訟之方式主張權利,或債務人未曾為非所有之表示,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云云。
三、查相對人於南投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拆屋還地事件係主張債務人無權占用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擅自設置辦公室、管理室、棚房、貨櫃、地磅、砂石機具等地上物及鋪設道路等情,而系爭土地為債務人所占用,並在系爭土地設置辦公室、管理室、棚房、貨櫃、地磅、砂石機具等地上物及鋪設道路之事實為債務人於該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相對人曾於96年間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遭債務人占用經營砂石場之情事,乃以
96年11月2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債務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南投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始判決債務人應將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之廠房及機具、辦公室、地磅、貨櫃、私設道路、貨櫃棚房等地上物拆除、移除或剷除,並返還占有使用土地予相對人,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於該訴訟中未盡舉證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之義務,委無可採。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抗告人謂其無自證產權之義務,顯屬誤解。
四、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依相對人96年11月2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應係在96年11月21日以前即已存在,而抗告人係在其後之98年5月6日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見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自係債務人所有,而非抗告人所有。至相對人99年6月23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係同意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由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申請,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抗告人再主張其於相對人同意之後,除以巨額資金購買機器設備外,另支出向承租戶購買使用權及繳納使用補償金、土地規劃作業費等龐大費用云云,此與債務人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所抗辯債務人自設立以來已陸續投入資金,包括向承租戶購買使用權及權利金,並依法繳納使用補償金、土地規劃作業費用云云(見南投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第三段(三)),顯有衝突,況縱依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有於99年6月23日之後投入資金在系爭土地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廠,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在96年11月21日以前即已存在,抗告人並未表明其所投入之資金係向債務人購買該地上物之產權,自無從認定該地上物係屬抗告人所有。債務人於南投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後拒絕履行,相對人依該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此與抗告人所謂政府政策係在輔導其在系爭土地上合法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廠無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違誠信原則,猶無可採。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係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人,則縱系爭土地現係由抗告人所使用,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難獲勝訴之判決,本件倘予停止執行,無法防止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應認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抗告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仍不應准許,南投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